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3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受刑人黃建志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21號│第329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80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7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80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0日│107年8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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