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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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下稱定刑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庭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782、830號起訴書起訴15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林庭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10、13、15、21至22、24、27、30至31、33
主文暨備註欄所示之罪(註:15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該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係起訴受刑人林庭立及同案被告 吳紹瑋 於105年12月17日參與南投機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然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此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部分就第一線之參與者,卻記載成同案被告 王雅慧 ,附表二編號31主文欄亦以同案被告王雅慧為刑之宣告,記載「王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嗣因發現有誤,故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更正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載第一線參與者應為受刑人林庭立(原誤載為被告王雅慧),主文之記載有所錯誤,亦更正為「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嗣受刑人林庭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受刑人林庭立之上訴,且於理由欄記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關於第一線之參與者及主文部分記載「王雅慧」,係屬「林庭立」之誤載,而予以更正,並將該罪刑度從有期徒刑1年1月改為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
(二)然同案被告王雅慧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並非顯然誤寫、誤算之錯誤,對同案被告王雅慧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項更正於法未合,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就此部分,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關於王雅慧就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罪,並認受刑人林庭立就該部分不得以裁定更正,係漏未判決,應以補充判決之方式為之。是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補充判決),就受刑人林庭立於該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被訴於105年12月17日參與南投機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為補充判決,並判處如定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
(三)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主文既未記載受刑人林庭立所犯罪刑,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受刑人林庭立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亦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自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即使受刑人林庭立嗣後上訴,仍非上訴審酌範圍,第二審判決所為之更正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刑應為14罪(即定刑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分記載為15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林庭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定刑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林庭立對其所犯如定刑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庭立109年11月18日書立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定刑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受刑人林庭立所犯如定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原所載之附表二編號31),經另作補充判決,係因法院之疏漏,非可歸責於受刑人林庭立,而第一審判決就受刑人林庭立部分,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二審判決關於受刑人林庭立部分確定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就第二審判決關於受刑人林庭立部分之罪刑(裁定當時依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而認定為15罪)及定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林庭立對於上開應執行刑應有信賴基礎,為保障其對於應執行刑之合理信賴,並基於信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14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107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7日│││月18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54、782、830號│2729號│254、782、83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0日│108年5月29日│109年10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106年度訴字第408號││決├────┼───────────┼───────────┼───────────┤││判決確定│107年12月25日│108年7月15日│109年11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64號│11001號│5210號││├───────────┴───────────┤│││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