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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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伍顆(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106年11月26日15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06年11月26日15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謝忠霖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圓形錠劑5顆(均含MDA成分,驗後淨重合計2.226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㈢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願受裁判(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數量及時間久暫,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搬運工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圓形錠劑5顆,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155公克、0.274公克、0.245公克、0.277公克、0.275公克,合計2.2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取樣1顆)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1月5日函覆本院之檢驗報告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被告謝忠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霖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5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路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忠霖主動自其褲子口袋交出未及施用,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1.445公克,檢驗後淨重1.155公克)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霖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