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4224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車道時,因其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不慎擦撞陳璟鋒,陳璟鋒因而要求楊○○下車,陳璟鋒見楊○○遲未下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持隨地撿拾之木棍不斷敲打楊○○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前車燈、後照鏡、後車燈、左後車門,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前車燈、後照鏡、後車燈、左後車門等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嗣楊○○見陳璟鋒欲離去,隨即下車向陳璟鋒表示已報警,詎陳璟鋒竟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木棍不斷毆打楊○○,致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2*2公分擦挫傷、左手1*3公分擦挫傷、右膝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根。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璟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97號、92年台非字61號判決意旨)。本案1251-ZS小客車雖非登記於楊○○名下,但事發時由楊○○駕駛使用,就毀損罪部分,楊○○應得提起告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楊○○、余○○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手機拍攝之影片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7月確定,10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較否認犯行為低,然本件有行車紀錄器等錄影畫面可佐,原本就不易否認,難因坦承就認定應量處低度刑。兼衡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毀損與傷害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甚至對楊○○、余○○提告傷害(楊○○、余○○經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木棍1根為被告隨地撿拾(偵卷1頁),非其所有,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