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雄於民國109年5月2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鎮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道周路與大佃路(起訴書誤載為彰和路)路口時,因不滿 劉秀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打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並超越A車,竟基於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外側車道加速追趕已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於20時43分51秒急向左前方切入B車行車路線前方後放慢車速行駛在B車前面,於20時44分36秒至20時45分27秒,於B車變換車道欲超越A車時,數次變換車道阻擋B車超越。嗣於B車伺機超越A車後,陳勝雄心有不甘,駕駛A車加速追趕B車,並於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有一黑色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時,於20時47分44至49秒,加速行駛由路肩超越該黑色車輛後,再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急煞於B車前,而接續以強暴方式妨害劉秀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通行之權利,陳勝雄上開任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之駕駛行為並使在其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3至20頁、第55至57頁)。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
㈣受命法官勘驗被告所駕駛A車、告訴人所駕駛B車「車前」
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67頁)。
㈤Google地圖及街景相片(本院卷第69至7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雖數次妨害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通行及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路上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未打方向燈即右偏,致其所駕駛之
A車必須閃避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所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實不足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偵卷第56頁筆錄),及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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