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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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經核被害人即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中所述,尚非顯無理由,並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請求意旨作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引用告訴人之請求意旨,認告訴人所述經核非顯無理由,即提起上訴,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其上訴程式已屬不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況上訴理由書中所引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理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詳原審判決書理由貳之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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