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長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崇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明載該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在「大陸北京市所簽署之委託書,足認相對人早已無居住該址之事實」,顯見前開判決之債務人主觀上放棄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與本件債務人黃崇禧設定戶籍地為其住所後,事後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放棄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判內容乃重申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為限,而該件寄存送達證書並無載明有上開情事,且因該件訴狀所載送達地址有誤,能否以該址為寄存送達仍有疑問,則與本件異議人生請支付命令已檢附相對人黃崇禧最新正確之戶籍謄本,顯然有間,故前開裁判均無適用之餘地。
(二)再「依一般解釋,即住在一定之處所,而於長期或短暫離開後,仍會返回,亦常以此地為聯絡處所。...戶籍登記雖僅是行政法上的依據,在公法上為選舉參政、兵役、教育均以之為準,法院及行政機關,通常也僅以戶籍上住址當成住所,因此戶籍登記也有推定住所的效用」,學者黃立所著民法總則第94至95頁參照,從而,在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黃崇禧有放棄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前,戶籍地自應被認為債務人之住所。況據債務人入出國紀錄,其雖於97年9月24日出境即未再出國,然因黃崇禧持有加拿大護照,從而「入出國紀錄」僅能顯示債務人有無以「黃崇禧」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國之紀錄,而其仍極有可能以加拿大護照入出國。最後,異議人曾於99年9月間另案中查詢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於99年3月25日從「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變更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顯見債務人在99年3月25日以前,並未有放棄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為其住所之意思,嗣其認有需要變更其主要聯絡地址及在台住所地,而於99年3月25日辦理戶籍地變更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若債務人真於異議人98年9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法院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其當時之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時,即有放棄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又豈有可能於99年
3月25日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戶籍地址變更?
(三)綜上,債務人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紀錄,雖於97年9月24日出國後即未再有入國之紀錄,然此僅代表其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非等同其未有入國之事實,且債務人也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所載之放棄以戶籍地為住所之證明;再債務人仍於99年3月25日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戶籍地變更手續,並換發新身分證,足見在99年3月25日之前,債務人仍有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為住所之意思,原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址並無違法之處,原裁定撤銷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與法有違,懇請廢棄鈞院100年7月12日所為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426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定有明文。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亦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債務人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為送達處所,並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137條規定送達,而於98年10月2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嗣因無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查:觀之本件債務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債務人自97年9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8至59頁),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並無知悉寄存送達及無領取寄存文書之可能;又本件支付命令固於98年10月2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惟參諸本院之該送達證書,其送達方式欄中雖蓋有臺北縣永和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戳章,並勾選「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然卻未勾選有將系爭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之記載,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第36頁),是無從證明有將送達通知書之其中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自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裁定撤銷98年12月1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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