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陳聖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兼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本件上訴人之一(即該管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略以: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固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惟本件被告陳聖軒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義務顯高於一般人,竟違規停車下車購物上車啟動車輛後未顯示方向燈而任意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審未加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尚難令人甘服等語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審理時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在車禍發生前是要去 楊梅 載貨,於二審翻異其詞不可採信;被告於二審否認業務過失之犯行,量刑基礎已與一審不同,請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等(見本院100年8月
2日審判筆錄);另上訴人之一(即被告)上訴狀略以:請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以及被告有誠意努力希望達成和解,是因告訴人皮肉小傷卻大開獅口,而和解不成立,懇求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第62條以及第74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或緩刑宣告等為由;於本院程序中則陳稱略以:事故發生不是雙方願意造成的,原審判決是業務過失,我本身不是送貨司機,我當時開公司的貨車準備要回家;【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認罪?】犯罪事實我承認,但我開車經驗只有兩年;車禍發生當時我本來就要負責任,我有扶告訴人到人行道旁邊坐,沒有證據提出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希望改判緩刑,我也不是送貨司機,公司只有那台小貨車,我只能開那台車上下班;我是第一次發生車禍,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想只是開車送貨,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只是開公司的小貨車上下班等情(見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提起上訴暨為自己作出辯解。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略以:「(是送貨司機?)是,發生車禍當時是在送貨;(案發當時為何發生車禍?)我當時將車停在路邊下車買東西,買完東西上車後,將車輛切出來,我有打方向燈,然後我注意都沒有來車後才切出去,但是我看到她的時候我已經煞車,她就撞上我的車輛;(告訴人指稱你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從路邊切出,有何意見?)我車子後方的方向燈是故障的,所以沒有亮燈」等語(見100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7頁),並參系爭5389-TQ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顯係該車係神寶精密有限公司之藍色小貨車(偵查卷第15頁照片參照),因之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該公司貨車為業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其於本院就此所辯,顯係不諳法律。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陳聖軒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 李珊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 李珊人 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問;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為佐證,又如上所述,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李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被認定。因據上述,被告執以如上所辯,要無可採。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本院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因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因認原審判決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就此認為量刑過輕一節,或有誤解。至檢察官原聲請傳喚員警到庭證述本案報案過程部分,然本件報案之過程,經本院職權准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北警勤字第1000103309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及本院查詢之報案電話使用人等材料查悉確係告訴人方面之報案紀錄無訛,附帶說明。
六、綜據上述,因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依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以其行為並非業務過失一節,亦屬誤認,因之,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子溎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上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