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家瑀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至北祥街丁字型路口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左迴轉,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致左側車身不慎撞擊同向沿南京東路由太原路往天祥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 洪榮泰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上排門牙斷裂致咬牙功能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5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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