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94年度宜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93年9月18日下午,騎駛車號000—026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鄉○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頭城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許,行經台九線道路與宜蘭縣○○鄉○○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無法煞避而撞及甲○○所騎駛,搭載乙○○,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即往礁溪市區方向)直行之車號000—507號重型機車,導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肩、左手、右膝、雙足多處挫傷;乙○○則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左足多處挫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禍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車禍情節,均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因本件車禍確實導致甲○○受有左肩、左手、右膝、雙足多處挫傷;乙○○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左足多處挫傷之事實,亦有杏和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台九線道路與宜蘭縣○○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煞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騎駛,搭載乙○○,自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此,足徵被告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甲○○、乙○○受傷,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前揭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部分)中所記載之乙○○「右手二度燙傷」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分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二審卷第45頁),原審未查,遽認上開傷勢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雖另指稱「甲○○急於將受燙傷之乙○○送醫,其車速過快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不當。」云云,惟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於車禍發生前,我的時速約40公里」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二審卷第45頁),且又查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證詞為虛假或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無據,自非可採。再者,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主動自首等情,均經認定在前,原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亦有未洽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一審卷第23、32頁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二審卷第45頁所附之審判筆錄)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