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告 林駿翔

被告 徐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附件二書狀答辯聲明四、五(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不請求。我原名「 徐翊軒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原告承攬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10樓之2)裝修工程,雙方訂立裝修契約及施工圖表,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0,053元,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全部工程裝修完竣,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7萬元,尚積欠340,053元之事實,提出工程尾款請款單、施工圖為憑(卷19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尾款請款單上記載承包廠商為「城市裝修公司」,業主「JOYCE0956-***777」,且無業主及承包廠商簽名,而原告與「城市裝修公司」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再參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記載承包廠商「城市企業社林駿翔」(卷69頁)、業主「JOYCE0956-***777」、「徐翊軒」(即被告;卷65、69、204頁),案件名稱「住家裝修工程」,報價合計501,655元(不含稅;卷67頁),付款辦法為第一期20萬元、第二期12萬元、第三期15萬元、尾款31,000元(以上合計501,000元),並以手寫字樣記載「11/15,林駿翔實付款項(含稅),減價驗收143,168元」(卷69頁),明顯與原告提出之工程尾款請款單不同,然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有雙方之簽名用印,形式上顯然較為可信。又原告就其主張已將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工程完工後剩餘工程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053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