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岳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98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岳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大聲咆哮,警方接獲報案到場,不顧警方勸導而對員警口出「幹你娘」之言詞,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現場照片。
㈣、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與友人聊天,因情緒激動並大聲言語,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移送人不顧警方勸導,對員警口出「幹你娘」之言詞等情,有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當時因酒醉而自制力下降,而有前開踰矩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惟上開之詞,雖未達施強暴脅迫之程度,但顯屬不當,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