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馬小字 第139號
原告 廖湘玲
被告 佐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達成共識談妥車禍賠償金,待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會補齊強制險資料送件,於保險公司撥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給原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契約上之請求。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無約定澎湖地區為債務履行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