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月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月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於105年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
為「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號住處內」;第7行之「0000000號」應更正為「BS0000000號」;第9行之「交付何 黃淑珍 而行使」應更正為「於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背書後3、4日,交付予何黃淑珍而行使之」。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楊陳月貞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第4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支票上冒用他人名義背書並持以借款,損及告訴人 吳慶樹 之信用與告訴人何黃淑珍之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與告訴人何黃淑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支票上偽造背書部分被告盜用告訴人吳慶樹印章而蓋印之印文,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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