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與大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其右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陪同甲○○前去就醫,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46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20154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9頁至同頁背面),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陪同告訴人前去就醫,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此次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且與其妻共同扶養父母、2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