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亞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亞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貪污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98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