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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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季陽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 興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85、5418、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季陽因得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茂聰 之資力佳,竟與綽號「 貞仔 」、「 常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季陽與綽號「貞仔」、「常仔」等人以下簡稱為李季陽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友人綽號「 阿文 」提供黑色TOYOTA牌、ALTIS型自用小客車1輛(實際車號不詳),懸掛號碼2256-WE號車牌0面(該2256-WE號車輛為 王立銘 所有)供李季陽等人使用,李季陽等人並自備耳機、眼罩及MP3各1個(均未扣案,起訴書誤認尚有黑色空氣槍1枝)以供犯罪之用,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15、16時許,由綽號「貞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季陽及綽號「常仔」,自臺中市○○路出發南下,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前往上址茂聯公司,於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號碼T8-6832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李季陽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所拾得),於同日18時許,李季陽等人抵達上址茂聯公司前,因未見 林茂聰 出現,遂先在附近繞行2、3圈後,再回到該處等候林茂聰現身,於同日18時20分至30分許,林茂聰自茂聯公司地下室步出,李季陽等人見狀隨即將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林茂聰面前,李季陽及綽號「常仔」隨即下車,並由李季陽伸手勾住林茂聰肩膀,告知「我 董仔 要找你說話(臺語)」等語,林茂聰發覺不對勁,即呼喊救命並掙扎抵抗,企圖脫身,惟仍遭李季陽與綽號「常仔」強行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林茂聰也因掙扎抵抗而受有下背挫傷、右手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拉扯過程恰為對面店家老闆 盧竺瑩 所目擊。林茂聰被押上車後座後,綽號「貞仔」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方向行駛,綽號「常仔」與李季陽則分坐於林茂聰之左右兩側,李季陽並對綽號「常仔」佯稱「把那支槍給我」,欲令林茂聰心生畏懼,並將林茂聰之行動電話及背包取走,及壓低其頭部,隨即李季陽等人又以預備之眼罩及耳機,強行套上林茂聰之雙眼及雙耳,並大聲播放MP3音樂,以避免林茂聰聽聞或查悉李季陽等人之談話及面貌,以此方式剝奪林茂聰之行動自由。途中李季陽等人並將號碼T8-6832號車牌0面取下,改懸掛號碼2256-WE號車牌0面,以逃避警方追緝。嗣李季陽將林茂聰之耳機取下,假藉其等在大陸經商失敗,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由,向林茂聰勒贖金錢,林茂聰則告以沒有那麼多錢,表示只能拿出1,000萬元,李季陽則告知要拿出2,000萬元,經協議後,林茂聰因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且心生畏懼,最終應允交付1,500萬元,又因林茂聰一時無法提出上開鉅額款項,李季陽遂要求林茂聰找尋雲林縣斗六市之地方人士出來擔保,始願釋放林茂聰以籌措贖金,林茂聰即提議找 張景良 、綽號 味董 (指 張榮味 )、南山(指 黃南山 )之人,李季陽則表示此等人都不認識,並提議找綽號健大之張 中健 為其作保,林茂聰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黃南山,詢問 張中健 之聯絡電話,獲悉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30分,撥入張中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中健:「我現在跟朋友一起有一些糾紛,我大概還要1,500萬元給這些朋友,可能1個星期內要將這筆錢給朋友,這1、2天內,我會全部給他,麻煩你跟他說一下好嗎」等語,隨後李季陽接過行動電話告知張中健:「… 大仔 哦,我跟這位董仔就有一些代誌糾紛,他現在算說現金沒有那麼多啦,算說大仔,替這個董仔,因為我們相信大仔的為人,大仔你講一句話,相信大仔我們就把他平安送回去…」、「…大仔你相信我的為人,我也相信大仔你為人,跟董仔這件代誌的話,是說董仔這1、2天拿千五萬過,我會叫大仔你認識的人過去,跟你說1個代號叫 高雄安捏 就是說我叫去的人,大仔好嗎?(臺語)」等語,最後張中健同意李季陽上開提議。李季陽等人於獲得張中健之擔保後,即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驅車南下返回雲林縣斗六市地區。途中李季陽等人見林茂聰隨身背包內置有現金約70,000元,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茂聰之人身自由已遭剝奪,達於無法抗拒狀態,而強行取走該背包內之現金約66,000元(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65,000元),只留給林茂聰現金約4,000元作為返家之車資。迨車輛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河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李季陽喝令林茂聰下車並不得報警,復要求林茂聰手摸著路旁樹木,等待5分鐘後始可將眼罩取下,隨後李季陽等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途中將上開取得之現金66,000元朋分,林茂聰則於脫困後,將該眼罩丟棄樹旁,隨即以電話通知友人黃南山前來該處接送返回上址茂聯公司住處。因林茂聰之鄰居盧竺瑩已目擊李季陽等人強擄林茂聰上車之過程而報警處理,且因警方另案對張中健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張中健與林茂聰、李季陽上開電話通話之內容,得知林茂聰遭他人擄走及勒取贖金情事,警方乃派員隨身保護林茂聰之安全,張中健亦懷疑其遭他人陷害,遂告知林茂聰勿交付該金錢,林茂聰即未依約交付上開允諾李季陽等人之贖金1,500萬元予張中健。
二、嗣李季陽之友人 楊承興 由不詳管道得悉李季陽等人上開擄人勒贖林茂聰之相關消息後,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腦繕打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將對林茂聰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林茂聰之名譽施加惡害等文字內容之信件,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信件上,以筆書寫「 林董 :」等字,由楊承興於信封之收件人、收件地址欄書寫「林茂聰先生收」、「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等字,並於100年4月28日,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郵局,寄出該恐嚇信件予林茂聰,要求林茂聰必須於3日內將3,00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中健,而因林茂聰當時已受有警方之保護,未交付該金錢,並將該恐嚇信件交予警方偵辦,楊承興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興、證人即被害人林茂聰等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季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表示認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則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對被告李季陽不具證據能力。
貳、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第6706號、第70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原審所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證人張中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
93、97至99頁),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實施監聽偶然所得,內容係關於被害人林茂聰遭人擄人勒贖之有關通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擄人勒贖案件亦屬得受監察之犯罪,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該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屬合法,又該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經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季陽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即與播放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叁、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季陽或被告楊承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壹之部分爭執外,業經公訴人、被告李季陽、楊承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即被告李季陽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⒈訊之被告李季陽固坦承於100年3月28日15時許,自備耳機、
眼罩及MP3各1個,乘坐綽號「貞仔」所駕駛,由綽號「阿文」提供之黑色TOYOTA牌、ALTIS型自用小客車,懸掛號碼2256-WE號車牌0面,並搭載綽號「常仔」,自臺中市○○路出發南下,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1樓之茂聯公司,於同日18時許,抵達茂聯公司前,當時車輛已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因未見被害人林茂聰出現,遂在附近繞行2、3圈,於同日18時20分至30分許,見被害人步出茂聯公司,其隨即下車,並伸手勾住被害人肩膀,告知被害人「我董仔要找你」等語,即與「常仔」將被害人強行推入上開車輛後座,與綽號「常仔」分別坐在被害人左右兩側,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自備之耳機、眼罩強行套住被害人之雙耳及雙眼,大聲播放MP3音樂,避免被害人聽聞或查悉其等之談話及面貌,途中並將號碼T8-6832號車牌0面取下,換改懸掛號碼2256-WE號車牌0面,以逃避追緝,嗣被害人允諾給付其等1,500萬元,因被害人一時無法提出該鉅額款項,乃要求被害人找一中間人,被害人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南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張中健之聯絡電話,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證人張中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證人張中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於獲得證人張中健允諾擔任中間人後,其等於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之途中,由被害人處取得現金約6萬多元,於車上由3個人分掉,每人分得1萬多至2萬元左右,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將被害人釋放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在彰化聽到一個董仔在抱怨林茂聰一些事情,那時候為求表現,想幫那個董仔出頭,就去教訓林茂聰,我下去抓林茂聰上車後,他就主動開口說「年輕人你們也是要錢而已,看要多少你們講」,我心想教訓的目的已達到了,就可以直接拿錢,後面才補說我大陸也需要用到錢,不然董仔你可以先借我們多少,就一筆數字,他說他沒有辦法那麼多,最後他說1,500萬元,後來找張中健做中間人,也是林茂聰自己提議的,我們並不是要對林茂聰擄人勒贖,是中途才臨時出現向林茂聰借錢的;當天也沒有直接拿林茂聰包包裡面的現金,因為途中我跟他聊天,有聊通緝的事情,他有說我們如果要用錢直接去他辦公室找他就好了,我說我被通緝,這樣講一講才講說董仔可不可以先拿一些錢當生活費,他才將這些錢拿給我,說這些錢先拿去用,並不是我去強取這些錢 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第244頁反面至251頁)。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害人指述情節與被告李季陽供述之內容,被告李季陽在車上是以大陸經商失敗作為理由向被害人借錢,並沒有說他要以拿錢出來換取自由,而是找人作為擔保,以被害人之說法最多構成恐嚇取財犯行,與擄人勒贖罪不該當,且假設被告李季陽一開始就要勒贖,起碼要準備一個地方藏放被害人,讓別人無法找到他,不可能帶著被害人在車上一直繞,證人張中健也證述這三天中並沒有任何一個叫「高雄」的人來找他,實在看不出來有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李季陽當時主觀上確實就是要拿被害人這1,500萬元,其行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關於強盜部分,被害人也講說被告拿他的錢有問他,並沒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也沒有搜括他身上其他財物,倘若被告確實有要以不法所有的意思取被害人的財物,正常也會去搜括被害人身上財物一番,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⒉經查:
⑴上開事實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茂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於100年3月28日18時許,我從天祥街79號1樓地下室出門,看到門口外面停一輛黑色的轎車,我要過馬路到對街,突然那輛車子倒車到我前面,然後車上下來2個人,一個從前面副駕駛座下來,那個比較瘦高,另一個從左後座下車,前面那個就從我的肩膀勾住,說「我董仔」要找你說話,我覺得不對勁就開始掙扎,有大喊救命2、3聲,掙扎過程中他們硬要把我推進後座,在掙扎過程中我的右腳有受傷,有流血,後來我還是被他們硬押上車,他們下車的2人也同時坐上後座,高瘦的坐右邊,另一位坐左邊,我坐中間;上車後我有聽到坐在右邊的歹徒跟坐在左邊的歹徒說把那支槍給他,之後他們就把我的手機及我的背包拿走,然後又把我的頭壓下來,不讓我看,然後拿眼罩把我的眼睛套上,並拿出耳機把我的耳朵罩上,耳機內放音樂,之後好像繞了很大一圈,他們才把我的耳機拿下來,先確認我的身分,然後跟我說他們在大陸投資經商失敗,需要5,000萬,想跟我借5,000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那你可以拿出多少,我說一句話1,000(萬),他說不要說1,000(萬),2,000(萬)啦;我說從中間算1,500(萬),他就說1,500(萬)就1,500(萬),他說你可不可以打電話找一個人來幫你做保證,就讓你回去,後來我就說張景良(音譯)可以嗎,他說他不認識,我就說張榮味呢,他也說他不認識,我說那再不然黃南山,他也說他不認識,他說你們斗六不是有一個「健大」嗎,我說是張中健嗎?他說是,我就說那我打電話給他好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黃南山,當時我有2支電話,電話都在歹徒的身上,電話接通(我的手機內有黃南山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是歹徒自己找出撥通再給我接)後,我就問黃南山關於張中健的電話,黃南山告訴我張中健的電話後,我就把張中健的電話號碼說出,然後歹徒再把我的手機拿回去撥給張中健,接通後歹徒再把手機拿給我聽,我就跟張中健說我跟人有糾紛,需要付1,500(萬)給他,你能不能跟他們講一下,我就把電話交給坐在右邊的那位歹徒,我聽見歹徒說你不用管我是誰,到時候我會叫人過去拿錢,代號叫「高雄」的,就代表是我叫他過去的;再來歹徒就把電話拿給我,我就跟張中健講,張中健問我是什麼糾紛,為什麼一定要付1,500(萬)給他,是一定要付嗎?我說你看這種情況我可以不付嗎,張中健就說你是不要給我漏氣,我說不會不會,該給人家就會給人家,然後我就把電話拿給右邊的那位歹徒,這時我的耳機又被戴上;之後耳機再被取下來,然後右邊的歹徒就說現在要找個地方讓我下車,然後說你這邊有錢我們就先拿來用,因為包包已經在他們手上,且當時他們還坐在我旁邊,我沒有辦法拒絕,我就說這些錢你不要全拿走,因為你把我放在野外,我要叫車怎麼回去,他就拿幾張紙鈔塞在我手裡,我就直接放入口袋,我回去後才知道他給我大約3、4,000元,本來我包包裡面總共是70,000元,回到家後就只剩3、4,000元,所以我放在包包內的現金大約被拿走65,000、66,000元左右;後來將近20時30分左右,歹徒就停車,由右邊那位歹徒把我帶下車,叫我摸著樹,然後他說5分鐘後才能把眼罩拿下來,才可以回去,後來我眼罩取下來後,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南山等語(見他389號卷㈠第3至5、58至60頁)。核與①證人盧竺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100年3月28日18時20分左右許,我聽到有人喊救命,就外出查看,看見對面老闆林茂聰被兩名男子強押入停在斗六市○○街○○號前馬路上的自小客車右後座門,林老闆一直喊救命奮力抵抗不願進入車子右後座,後來還是被押入,車子馬上開走,該自小客車我只看見車牌後四字是6832,是TOYOTA小型深色車,後車尾部有擾流板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他389號卷㈠第9至10頁);②證人黃南山於警詢時證述:於100年3月28日19時50分,我受朋友林茂聰之託,到斗六市八德里大華駕訓班上大華橋載他回天祥街公司住處,他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與我聯絡,告訴我說「他遭人抓走」,要我去上述地點載他,只看見他手上有血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③證人張中健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歹徒有叫他打電話給我,說如我同意讓他回來,歹徒就會放他回來,我才跟歹徒通電話說讓他回來,時間大約是19時左右,內容是林茂聰說他欠人家1,000多萬,現在人家在向他催討,對方不讓他欠,要他馬上付錢,林茂聰叫我向歹徒(說)再讓他暫緩付錢,我問林茂聰我是否認識對方,林茂聰則說我拿電話給對方跟你對話,對方接過電話,我就問對方說如何稱呼,我又說我是否認識你,對方沒有回答,我又接續問對方你是否認識我,對方回答說你的為人處事我們都很瞭解,你同意讓他回去,我就放他回去,但這件事情你要對我們負責,我沒有答應,我說你電話拿給林董聽,我問林董說這錢是否一定要付,林茂聰回答說本來就要給人家,我說如果不應該付就不要付,林茂聰說應該要付,我問林茂聰付錢的時間在何時,你們討論一下,林茂聰回答說3天內付錢,我再叫林茂聰拿電話給對方聽,我問對方3天你是否同意,對方回答說可以,我又問對方如何付錢,對方回說,會叫一位認識你的去找你,說代號是「高雄」,就是我們派去的,通話就結束了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林茂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除為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大致相同之證述外,另又證稱:當時車上兩個人下車就把我抓住,我跟他們在車外、車門口那裡掙扎,都有跟我肢體接觸,這過程我有受傷,他們沒有打我,因為掙扎的時候在車門的旁邊,撞到車,都是皮肉傷,在車上我有聽到他們好像故意要講給我聽的,坐我右邊的人說「把我那支槍拿過來」,其實我也沒有看到,也沒有感覺到;後來我的耳機被拿下來後,車上的人就是要錢,說他在大陸經商失敗,要5,000萬,後來經討價還價就是變成1,500萬,【(問:李季陽說他還沒有跟你要錢,你就主動說要給他們錢?)我又不是凱子,他不要錢,他要我上車幹嘛,講到錢這件事,本來就是他們先講的,我並沒有跟他們說,年輕人,你們也是為了錢,要多少錢一句話】【(問:你都沒有質疑他們為何要綁你?)一上車我就很喘,他們在講什麼,我就說等一下等一下,我喘一下,我喘完他就說他在大陸經商欠3,000萬,我就說3,000萬我沒有,1,000萬。】(上開證人所稱之3,000萬,業經其於同日改稱:應該以當初的筆錄《警、偵訊》比較準,比如當初我看這裡寫5,000萬,我現在說3,000萬,可能數目上就出現差錯,當初比較準,因為事隔一年多,我忘了。《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問:他們講這句話給你的感覺?)沒有什麼感覺,他們強押我上車,我就知道他們要錢,所以他們一開口,我沒有任何詫異。】【(問:…在打給張中健之前,是不是有商量說要叫誰做保證人或是怎麼樣?)他有問我要叫誰來保證,我說張榮味、黃南山,他說他都不認識,張中健是他講的,他提起來的,他說你們斗六不是有一個中健大仔。】【在車上,我的財物有被他們拿走,過程就是1,500談妥了之後,那時候我的包包抱在胸前,坐我左邊的人就說來我看一下,再把我的包包拿過去翻,看到裡面有我要給人家的70,000元,他說這70,000元他先拿走了,要先拿去用,當時我只能說好,在那種被他們押走的情況下,我不知道不答應會有什麼後果,但我會害怕,害怕被他們打,還能不願意嗎?】【(問:後來你是怎麼離開的?)就跟他們妥協了,跟他們妥協說好,他們就在半路把我放下車。】【(問:他們讓你下車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那時候就是要錢,跟他們說好,他們才找一個地方讓我下車,下車眼罩還沒有拿下來,他們就叫我扶在這邊的樹木,然後他們說你不要拿下來,1、2分鐘後才能把眼罩拿下來,有人說你回去就不要報警,然後他們就上車走了。】【下車後我就叫朋友來載我,我回到家時,警察就一大堆人在我家那邊,並不是我報警,是左鄰右舍報警的。】【後來3天以內,我跟警察有去找張中健,跟他說這件事情,他就說他被陷害的,這個錢你最好不要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0頁、第224至229頁),已明確否認其遭被告李季陽等人強押上車後,有主動開口說要給被告李季陽等人一筆金錢,或主動提議找證人張中健當中間保證人,或主動拿其包包裡的金錢給被告李季陽等人借用等情形。又證人林茂聰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已明確指證其包包內原有現金70,000元,為被告李季陽等人拿走,只留下3、4,000元給證人林茂聰做為搭車返回住家之車資(見他389號卷㈠第59至60頁;原審卷㈠第224頁),則被告李季陽等人顯然自證人林茂聰之背包取得約66,000元之現金,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季陽等人僅自證人林茂聰背包拿取65,000元之現金,應有所誤認,併予敘明。
⑵參酌證人林茂聰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外出,突然遭到被告李
季陽等人強擄上車,隨即以眼罩、耳機等物覆蓋其眼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李季陽等人剝奪、控制,且證人林茂聰與被告李季陽等人根本互不認識,證人林茂聰遭被告李季陽等人強擄上車並受有傷害,雙方根本不可能有互信可言,證人林茂聰豈會主動開口說要給被告李季陽等人一筆金錢,或提議找證人張中健當中間保證人,或主動從其背包拿出金錢借給被告李季陽等人?經比較上開被告李季陽與證人林茂聰雙方之說法,被告李季陽之辯稱顯與一般情理有悖,要難採信,而證人林茂聰身為被害人,與被告李季陽等人毫不認識,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李季陽之動機,自應以林茂聰之說法較為可採。復關於被告李季陽等人強擄林茂聰上車之原因,被告李季陽雖辯稱:因之前在彰化喝酒時,聽聞某董仔,在抱怨林茂聰一些事情,為了求表現,幫那個董仔出頭,才去教訓林茂聰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供述:【(問:你為何將林茂聰列為綁架勒贖的對象?)我很早就聽過他的事情,所以在我通緝時,想要對他敲詐一筆財物。】(見警卷第25頁),足見其綁架證人林茂聰之目的是為了錢財;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訊問被告李季陽,是因何人在抱怨林茂聰何事,被告李季陽則無法指出該董仔為何人,並供稱:我跟那個董仔不認識,不知道什麼公司,也不太記得當時他在抱怨什麼,因為那時候喝酒,不記得當時講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被告李季陽對於其強擄證人林茂聰上車之原因,僅提出幽靈抗辯,未能供法院調查其說法之真實性,其為一個毫無交情之董仔出頭,亦與常情不合;再依林茂聰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李季陽等人於犯案過程中未曾提及彰化某董仔與其糾紛之事情,亦未提及要為某董仔出頭,而被告李季陽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有沒有跟那個董仔講說你有做過這樣的事?)後面我就沒有跟這個董仔他們有接觸到。】云云(見原審卷㈠256頁),則被告李季陽如何能為求表現而幫該董仔出頭?況且,被告李季陽等人於本次犯案之前,即已事先準備與其等所駕駛車輛不符之車牌0000-00號、T8-6832號各2面及眼罩、耳機、MP3等物品,以逃避警方之查緝及林茂聰之指認,足見是有事先計劃之犯罪,倘若被告李季陽等人只是要教訓證人林茂聰而已,其等大可以刑責較輕之傷害或恐嚇,逕行對證人林茂聰毆打或予以口頭恐嚇已足,何須有如此縝密之計劃,亦不合情理?由上可知,被告李季陽所辯,難為可採。
⑶另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季陽是以其在大陸經
商失敗為由,向林茂聰借款,並未以金錢作為換取林茂聰自由之對價,而是找人作為擔保,且未事先準備地方供藏放證人林茂聰,於案發3日內亦無自稱「高雄」之人,來找張中健拿取該筆贖款1,500萬元,是被告李季陽所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云云。惟被告李季陽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我平常工作就是打打工,於99年底被通緝,至100年5月中左右才被抓,通緝期間就到處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足見被告李季陽向證人林茂聰稱:在大陸經商失敗需借款5,000萬元云云,顯屬虛構;且一般人向他人借款多以禮貌性聯絡、拜訪親友為之,並言明借款之數額、期間、提供之擔保及簽發借據,而被告李季陽等人與證人林茂聰毫不認識,豈有將證人林茂聰強擄上車後,再向其借款之理,且未言明借款之期間、提供之擔保及簽發借據,足見被告李季陽上開借款之稱,不過係藉口而已,根本不可能歸還。又刑法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罪則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林茂聰遭被告李季陽等人強擄上車後,即遭綽號「常仔」及被告李季陽分坐其左右兩側,並以眼罩及耳機強行套上其眼睛、耳朵,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李季陽等人控制、剝奪,足見林茂聰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而被告李季陽在車上隨即開口以其大陸經商失敗需款5,000萬元為由,向林茂聰要求借用該筆現金,經討價還價,最後達成林茂聰同意交付1,500萬元,並找張中健作為中間保證人,於取得張中健之承諾擔保後,林茂聰始被釋放等情,亦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李季陽等人顯然係以強暴手段,至使林茂聰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由林茂聰承諾交付1,500萬元,及找張中健擔保作為條件後,始將林茂聰釋放,被告李季陽等人顯有以林茂聰之身體自由換取林茂聰承諾交付金額1,500萬元之對價,自已符合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季陽等人有事先準備地方供做藏放林茂聰之處所,及於案發3日內並無自稱「高雄」之人來找張中健拿取該筆贖款1,500萬元之情形。然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主觀上有勒取贖款之意圖,客觀上有擄人之行為即為已足,並無要求行為人必須事先找個地方做為藏放被害人之處所,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辯護稱:假設被告李季陽一開始就要勒贖,起碼要準備一個地方藏放被害人,讓別人無法找到他,不可能帶著被害人在車上一直繞云云,自非可採;另林茂聰被釋放當日,警方即已知悉此事件並介入調查,被告李季陽等人亦可能經由相關管道獲悉此案警方已介入調查,自不可能再派自稱「高雄」之人前去向張中健取款,而自投羅網,難以此結果反推被告李季陽等人主觀上並無要拿取林茂聰1,500萬元之舉。綜上所述,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季陽強押林茂聰上車,並向林茂聰借款1,500萬元之行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李季陽等人向林茂聰拿取其隨身背包內之現金時,固有先向林茂聰說要拿走該現金,林茂聰亦口頭說好,然林茂聰當時人身自由已遭控制、剝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口頭上也只能說好,已據林茂聰證述如上,足見林茂聰當時並無自我決定之自由,縱使表示不同意,亦無法阻止被告李季陽等人拿取其背包內金錢,是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季陽等人拿取林茂聰身上之金錢,業經林茂聰同意,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方法為之云云,難認可採;且林茂聰與被告李季陽等人既不認識,不可能將該金錢借給或送給被告李季陽等人使用,是被告李季陽等人僅以借款為藉口,而告知林茂聰要先拿走該金錢而已,其等在林茂聰處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拿取該金錢,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應堪認定,是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李季陽等人於案發當時未對林茂聰搜括其身上其他財物,足見其等拿取林茂聰身上現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季陽等人拿取林茂聰背包內之現金,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以強暴方式剝奪林茂聰之行動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下所為,已合致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季陽拿取林茂聰隨身背包內之現金,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亦非可採。
⑷至公訴意旨雖指①被告李季陽等人另自備黑色空氣槍1枝以
供犯罪之用,於強押 李茂聰 上車後,由被告李季陽持該空氣槍抵住林茂聰,並於釋放林茂聰下車時,持該空氣槍抵住林茂聰腰際,喝令證人林茂聰下車並不得報警云云。惟本件並無扣得任何槍枝,而被告李季陽於100年5月30日警方帶同至現場模擬、於同年6月8日之警詢及同年7月14日之警詢,固均坦承有攜帶玩具槍犯案之情形(見警卷第12、13頁反面、
18、19、26頁)。然其於嗣後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有攜帶空氣槍或玩具槍犯案,且林茂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被押在車上及他們叫我下車時,並沒有感覺被什麼硬物抵住身體,但我有聽到他們好像故意要講給我聽的,說「把我那支槍拿過來」,其實我也沒有看到,也沒有感覺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219、221、231頁),足見上開公訴意旨僅有被告李季陽先前於警詢時之自白為據,並不足以認定確有其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②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季陽所犯事實一部分之共犯除綽號「貞仔」、「常仔」外,尚有被告楊承興、綽號「阿文」之人云云。然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認定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等人就該事實一擄人勒贖及強盜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見後述被告楊承興無罪部分);而綽號「阿文」部分則僅係提供該黑色TOYOTA牌、ALTIS型自用小客車給被告李季陽等人使用,被告李季陽於警詢中已供述:向「阿文」牽車時並沒有告知其該車用途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阿文」不知道我跟「貞仔」、「常仔」於100年3月28日來斗六這邊押被害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綽號「阿文」之人對於被告李季陽等人所犯事實一之擄人勒贖、強盜部分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復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季陽等人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黑色TOYOTA牌、ALTIS型自用小客車為 黃巧伶 所有,由 呂昭勳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而呂昭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2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警方所提示於同日17時42分44秒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監視器所拍得ATLIS車型,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在外觀上與我失竊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模一樣等語(見警卷第64至66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至68頁),然其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沒看到車子內裝,不敢十分確定該照片上的車子就是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66頁),且依被告李季陽所供稱其等犯案當時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是向綽號「阿文」所借用,亦無法確認該車即為證人呂昭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警又未扣到被告李季陽等人犯案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則尚難僅因被告李季陽等人犯案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與呂昭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相同,且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於100年3月28日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失竊,即認被告李季陽等人犯案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予敘明。
⑸此外,復有警方蒐證照片21張、套繪車行方向之GOOGLE地圖
網頁2紙(見警卷第81至93頁)、原審100年聲監續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茂聰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92、93、97、99、265頁)等在卷可參,而如附表一所示C(即歹徒)之說話聲紋與被告李季陽之說話聲紋經鑑定結果,很可能確認是出自同一語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95905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見他389號卷㈡第166至191頁)附卷可稽。
⑹綜上所述,被告李季陽與綽號「貞仔」、「常仔」等成年男
子共犯事實一之擄人勒贖、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可資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上開事實二即被告楊承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上開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楊承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18頁反面,偵卷第82頁,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79頁、217頁,本院卷第85、109、11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恐嚇信件照片6張、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節錄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聲羈卷第4至10頁)、被告楊承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8日之通聯紀錄1紙(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及該恐嚇信件1份扣案可憑,而該恐嚇信件之信封上「收件人地址欄」與「收件人欄」筆跡與被告楊承興在警局書寫之筆跡,經送鑑定結果認兩者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2894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0至75頁)。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恐嚇信件,提及將對林茂聰及其家人
不利,絕對不會手軟,並問候提醒「衣服穿多點」,顯然對林茂聰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有加害之意;另又提及將爆料林茂聰有官商勾結、工程偷工減料及與小三交往之情形,其有對林茂聰之名譽加害之意,亦堪認定。
⒊復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楊承興是否有其他共犯一情,被告
楊承興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該信件是我自己打字的,內容是我自己隨便亂打的、亂掰的、亂猜的,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至237、243頁),然參酌該信件內容除以電腦打字外,尚有以筆書寫【林董:】等字,而該【林董】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則與被告楊承興所書寫信封【收件人地址欄】及【收件人】欄之字跡明顯不同,足見該信件內容之【林董:】應是另由他人所書寫,且被告楊承興既否認參與事實一之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嫌不足,詳見下述被告楊承興無罪部分),但對於林茂聰先前被強盜擄人勒贖之情形及其他生活細節則瞭若指掌,足見另有他人提供相關之訊息給被告楊承興。是被告楊承興所犯如事實二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至少另有他名共犯參與,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承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事實
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亦不論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第73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季陽所為事實一部分,於擄人勒贖中,復對林茂聰強盜財物,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犯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亦具關連性,具有密切之關連,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核被告楊承興所為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李季陽與綽號「貞仔」、「常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
之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承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47條第5項固明文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
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然查刑法第347條第5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並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季陽雖與被害人談妥條件後,將被害人釋放,限令其於3日內籌款交付,然其並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且其所犯既係強盜擄人勒贖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李季陽之辯護人主張仍有該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楊承興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承興涉犯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綽號「貞仔」、「常仔」及「阿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文」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予被告李季陽等人,被告李季陽則以其拾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3月28日15時許,綽號「貞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季陽及綽號「常仔」前往茂聯公司,同日18時30分,林茂聰步出茂聯公司,被告李季陽及綽號「常仔」即下車,由被告李季陽伸手勾住被害人肩膀,告知林茂聰「我董仔要找你」等語,林茂聰因畏懼而呼喊救命並掙扎意欲脫身,被告李季陽與綽號「常仔」即將林茂聰強行推入車輛後座,上車後,被告李季陽持空氣槍抵住林茂聰,並將林茂聰之行動電話及背包取走,嗣被告李季陽假藉其等在大陸經商失敗,需要5,000萬元為由,向林茂聰勒贖金錢,林茂聰因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且心生畏懼之下,最終應允交付1,500萬元,因被害人一時無法提出上筆鉅額款項,被告李季陽遂要求林茂聰找尋斗六之地方人士張中健為其作保,始願釋放林茂聰以籌措贖金,經林茂聰聯絡到張中健,獲得張中健之擔保後,即驅車返回雲林,途中被告李季陽見被害人背包內有現金,即利用被害人現時人身自由已遭剝奪無法抗拒之狀態,強盜取走現金至少65,000元(未扣案)。迨車輛駛至斗六市○○路及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始釋放林茂聰。因認被告楊承興另涉與李季陽等共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㈡被告李季陽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李季陽等人因遲未取得贖金,竟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被告楊承興於100年4月28日,特意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郵局寄出內容載有「我是你的好朋友,別以為這樣事情就算了,告訴你遊戲才剛開始,別以為旁邊有人保護你就當沒這事,他們能夠保護你及你家人多久,你家每個成員我們都清清楚楚」、「既然你說話不算話,現金調到3000」等字語,意欲對林茂聰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施以惡害之恐嚇信1封予林茂聰,致令林茂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季陽另涉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興涉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及被告李季陽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季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楊承興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供述;㈢證人林茂聰、盧竺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黃南山、張中健、呂昭勳於警詢中之證述;㈤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㈥被告李季陽於100年5月30日之現場模擬光碟1片及譯文1份;㈦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27張;㈧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0132894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單向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28日之單向通聯紀錄1份;套繪車行方向之GOOGLE地圖網頁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95905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恐嚇信照片6張及扣案之恐嚇信件1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節錄網頁列印資料1紙;證人林茂聰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楊承興固坦承有為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共犯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對該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當時完全不知情,與李季陽、「貞仔」、「常仔」、「阿文」等人就該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79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季陽等人為前階段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時,被告楊承興並未在場共同實行強盜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任何把風示警之舉措,被告李季陽亦證述事前並未與被告楊承興聯絡及相互謀議該次擄人勒贖之行為,且被告楊承興雖於100年3月28日及前一日皆有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情事,但此時間距離本件案發仍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被告楊承興又是與友人餐敘,無從憑以論斷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等人有犯意聯絡,復就強盜部分,依據起訴書所載應該是被告李季陽等人因發現包包裡面有現金,才另行起意強盜取走現金,故被告楊承興就此部分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承興雖自承有書寫及寄送恐嚇信函之行為,但被告楊承興對於案情有相當之瞭解不必然就表示其與被告李季陽等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卷㈡第22頁、第24至25頁)。另訊之被告李季陽固坦承有於100年3月28日夥同綽號「貞仔」、「常仔」前往茂聯公司前,強押證人林茂聰上車,並於車上達成證人林茂聰於3日內籌足1,500萬元交付中間人張中健,由證人張中健作擔保,及於釋放證人林茂聰前,在車上向證人林茂聰拿取現金66,000元左右等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對楊承興寄送恐嚇信件給被害人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叫楊承興寄送恐嚇信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卷㈡第10、14頁)。
四、經查:㈠被告楊承興涉犯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⒈公訴人固指被告楊承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於100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均曾出現在斗六市,足見被告楊承興於本件擄人勒贖案發當日及前一日均曾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勘查現場云云。惟被告楊承興雖坦承於100年3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但供稱是去找朋友,而依其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楊承興係於100年3月26日自臺中市南下,於23時53分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於翌日(即27日)4時8分後,始離開雲林縣斗六市而北上臺中市,復於同日(27日)自臺中市南下,於21時50分許到達雲林縣斗六市,迄至翌日(即28日)0時21分後,始離開雲林縣斗六市(見警卷第76至78頁),該時段並非被告李季陽等人犯下強盜擄人勒贖之時間,且其上開兩次在雲林縣斗六市地區停留長達2至4小時不等之時間,倘若是單純為勘查現場而到達雲林縣斗六市,何須停留如此長之時間?又何須於深夜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兩次?又若被告楊承興上開兩次到達雲林縣斗六市之目的是為勘查案發現場,則其參與被告李季陽等人犯案之程度甚深,理應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李季陽等同夥一起到雲林縣斗六市參與犯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顯示被告楊承興有於100年3月28日15、16時許至20時許之案發期間,同時出現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情形。
⒉被告李季陽於警詢時供述:策劃本案於案發前並沒有告知其
他人,也沒有其他共犯於作案前帶我們去指認林茂聰,也沒有在犯案前到現場埋伏守候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他389號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0年3月28日要去犯案前,並沒有跟楊承興聯繫,也沒有跟他討論過,他對我要做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反面),否認被告楊承興於事前有與其等共謀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綽號「貞仔」、「常仔」等成年男子於案發前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⒊被告楊承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書寫及寄送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恐嚇信件給林茂聰,公訴人亦認依該恐嚇信件內容,顯示被告楊承興對於案情十分明瞭,應有參與被告李季陽等人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楊承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該信件是由被告李季陽介紹認識之友人所交付,由其幫忙填寫信封之地址及收件人欄,及幫忙寄送等語(見聲羈卷第13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李季陽事後有跟我講說他有去做這個案子,後面我自己想要去寄恐嚇信件,自己打字,內容是隨便亂掰的或自己猜想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7、240、242至243頁),雖前後供述不一,但只承認是被告李季陽等人為上開強盜擄人勒贖後,才參與該恐嚇取財信件之犯行,而參與該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行為人除被告李季陽外,尚有綽號「貞仔」、「常仔」之人,幕後亦不排除另有其人指揮,則被告楊承興所寄送之恐嚇信件,其內容訊息也可能來自他人,非必須其親身參與先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始能知悉該信件內容之訊息,尚難因被告楊承興事後有參與寄送該恐嚇信件之犯行,即認其與被告李季陽等人就先前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⒋且就起訴事實所述在被告李季陽等人就先前強盜擄人勒贖之
犯行中,並未具體指證楊承興在該犯罪過程中有何參與之行為分擔。
⒌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楊承興於被告李季陽等人為強盜擄人勒
贖犯行前一日及當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係為勘查現場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屬推測而已。
㈡被告李季陽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李季陽對於被告楊承興於100年4月28日寄送恐嚇信件給被害人一事,自始至終均否認事先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而同上開㈠之⒊所述,被告楊承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其寄送恐嚇信件給被害人是受被告李季陽之指示,被告楊承興對於被告李季陽等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既可能由綽號「貞仔」、「常仔」或幕後指揮之人得悉相關訊息,則被告楊承興亦可能受綽號「貞仔」、「常仔」或幕後指揮之人之指示,而共犯該寄送恐嚇信件之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李季陽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楊承興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係純屬推測,尚不足以認定。是依卷附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季陽對於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確實與被告楊承興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楊承興就被告李季陽等人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確有事先之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季陽就該寄送恐嚇信件與被害人之犯行,與被告楊承興確實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證據均尚有不足。
參、上訴駁回:
一、從而,原審以被告李季陽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被告楊承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季陽曾有侵占遺失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被告楊承興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季陽、楊承興均為20歲出頭之年輕人,身體健壯,並無不能工作賺錢之情形。被告李季陽於通緝期間,仍不思謹言慎行,為獲取不法金錢,竟鎖定林茂聰,與綽號「貞仔」及「常仔」等人共犯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案件,所用手段除強擄林茂聰上車,致林茂聰受有輕微傷害,除以眼罩、耳機蓋住林茂聰之雙眼及雙耳外,於車上未以其他暴力、惡言、惡害相向,但卻利用林茂聰無法抗拒之機會,強取林茂聰背包內之現金約66,000元,已使林茂聰無端受有莫名之恐懼。另被告楊承興亦為獲取不法金錢,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信件與林茂聰,雖林茂聰自承因有員警、隨身保鑣保護,並未害怕,但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並念被告李季陽等人尚未取得贖金,被告楊承興亦未取得任何財物,及被告李季陽之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楊承興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李季陽、楊承興與被害人均毫不認識,被告李季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對於擄人之原因、犯案之細節尚有所保留、有所辯解,未能清楚交待,被告楊承興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否認犯行,嗣後才坦承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李季陽對於綽號「貞仔」、「常仔」等人未能交待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供檢警追查,被告楊承興對於其共犯及恐嚇被害人之訊息來源亦均未能具實吐露,及被告李季陽於犯案當時並無固定工作,被告李季陽亦僅偶爾至友人父親處幫忙做水電工,被告二人均與父母同住、均未婚,被告李季陽尚有弟弟、被告楊承興亦有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季陽、楊承興各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另就被告李季陽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楊承興涉犯強盜擄人勒贖部分,均以事證尚無法證明渠等確有上開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李季陽等人用以供事實一犯罪使用之眼罩、耳機及MP3各1個,並未扣案(該眼罩雖經證人林茂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交給警方扣案,但經原審詢問相關承辦警員則均表示並無此事,卷內亦無任何扣案之證據,有原審101年6月6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警方職務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且被告李季陽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耳機、MP3丟棄(見他389號卷㈡第159頁),及證人林茂聰於警詢時證述已將該眼罩丟棄在下車處之樹旁(見警卷第3頁),應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恐嚇信件1封,雖係被告楊承興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但該信件係被告楊承興寄送給林茂聰,由林茂聰提出,已屬被害人所有,應認已非屬被告楊承興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⑴楊承興所寄送之恐嚇信函內容(如附
表二),均核與證人林茂聰遭擄人勒贖之過程、細節及經釋放後有受員警貼身保護之情節相契合,顯係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等人「詳細」討論出來,非被告楊承興可單獨憑空妄想。再參酌被告楊承興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前101年3月27日21時50分起迄翌日(3月28日)0時21分之基地台位址,均核與警方蒐證取得被告李季陽等人犯案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經過之地點極為相近,且行進方向幾乎相符,應係被告楊承興事前勘察犯案地點,而認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等人共犯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⑵原判決理由就被告楊承興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先論述:「被告楊承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書第20至21頁),似指被告楊承興係與被告李季陽或綽號「貞仔」、「常仔」以外之人為共犯;復於被告李季陽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於理由中論述:「…被告楊承興對於被告李季陽等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既可能由綽號『貞仔』、『常仔』或幕後指揮之人得悉相關訊息,則被告楊承興亦可能受綽號『貞仔』、『常仔』或幕後指揮之人之指示,而共犯該寄送恐嚇信件之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第29頁),似指被告楊承興與綽號「貞仔」、「常仔」或幕後指揮之人為共犯,其判決理由前後尚非一致。況被告李季陽雖否認與被告楊承與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李季陽於審理時坦承有對被告楊承興透露一些擄人勒贖之情節,而被告楊承興亦證稱伊之所以會寄恐嚇信,係因被告李季陽與綽號「貞仔」或「常仔」其中一人來向伊借錢時,將部分擄人勒贖之情節告知伊等語,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楊承興可能與消息來源之人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何以被告李季陽已自承有告知消息,卻仍未與被告楊承興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且所載理由顯然有上揭矛盾之處。⑶又被告李季陽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許多與常情有違之詞,於偵查之初復虛構槍枝之存在,且辯稱林茂聰以身為「董仔」的身分出於同情而出借金錢,顯見被告李季陽毫無法治觀念,且被告李季陽等人係出於預謀犯案,而被告楊承興自始至終,均未供述全部實情,毫無悔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原審卻僅量處被告二人上揭刑期(其中被告李季陽只比最低刑度多六月),其科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李季陽上訴理由:⑴就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罪之部分,被
告並無勒贖之意圖及行為,衡情應僅構成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實係為求表現而幫「董仔」出頭,使「董仔」感覺欠被告一個人情,日後甚至可因此請求董仔幫忙。被告雖有強押被害人林茂聰上車之行為,然上開押人上車之行為僅係被告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方式,且被告上車後僅以眼罩、耳機套上被害人之眼睛、耳朵,並未拘束林茂聰之身體自由,亦未持武器恫嚇被害人,實難謂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且於案發過程中並未告以任何如不繳付贖款即不予放人之語,亦即被告並未以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作為換取被害人承諾交付1,500萬元之對價,是本件被害人受壓制之身體自由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亦未以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作為取贖之對價,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要求1,500萬元之行為成立擄人勒贖罪,被告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66,000元,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無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結合犯之可能。本件被害人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仍同意被告拿取其背包內之現金,實應純係出於主觀上之畏懼,故於被告詢問時不敢抵抗、甚而同意任由被告拿取其現金,然被告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之限制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不得因此即謂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⑶本件被告自始即係出於「教訓」之目的而無勒贖之意圖,顯與擄人勒贖罪無涉,又被告係以禮貌之語氣向被害人詢問後得其同意始取得66,000元,自不得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即反推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以強盜罪之刑責相繩。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㈢被告楊承興上訴理由:⑴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楊承興所寫恐嚇
信之內容,有無欲對被害人林茂聰之「人身自由」構成危害威脅之字眼,已非全然無疑。⑵且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收到被告楊承興所寄送予恐嚇信件,並不會感覺害怕,伊就是將之交予警察處理。而且當時伊身邊隨時都有警察人員保護,所以伊真的不擔心會遭受危害等語,是本件被告楊承興既已於法院審理時知所坦認犯行,並無為無謂之調查證據聲請故意延滯訴訟,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因犯罪僅止於未遂,被告楊承興並未取得任何之財物,被害人心理上亦未感受到任何生命、身體等之威脅,是被告楊承興於本件之犯行,堪稱無任何具體危害與招致被害人任何法益之受損,以此等之罪質內涵,原審判決猶判處被告楊承興有期徒刑8月,已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俱有悖反云云。
㈣惟按:
⑴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等人應成立
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承興有何參與擄人勒贖行為,而被告楊承興所寄送之恐嚇信函、案發前被告楊承興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與警方蒐證取得被告李季陽等人犯案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經過之地點雖極為相近,但仍不能因此即推斷被告楊承興與被告李季陽等共犯擄人勒贖罪,業經詳述如上。另原判決理由就被告楊承興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可能之共犯論述,前後並無衝突,又縱係李季陽告知楊承興其等勒贖訊息,亦無從認李季陽即與楊承興間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所指純係推測而已,自非得採。
⑶至被告李季陽仍執前詞上訴抗辯其無強盜擄人勒贖之意圖及行為,應僅構成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然其犯行已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罪,所辯均非可採,業經論述於前,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⑷被告楊承興認其行為未達恐嚇自由之程度。按按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本件雖林茂聰因有警保護而接獲恐嚇信時並未生畏怖心,然依上開判決要旨,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就被告所寄恐嚇信之內容觀之,已足使社會一般之人生畏怖心,而其內容謂:「他們《警察》能保護你及你家人多久,你家每個成員我們都清清楚楚…。」等,即認將來如無警察保護,則除對林茂聰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有加害之意外,尚包括對渠等之行動自由受影響。
⑸另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李季陽、楊承興二人均量刑過輕
;被告楊承興抗辯原審對其量過重云云。然按本件原審論罪審酌已就被告李季陽,楊承興有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季陽、楊承興等之上訴主張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就李季陽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楊承興不得上訴。
三、楊承興無罪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得上訴。
四、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證人林茂聰、被告李季陽與證人張中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0年03月28│A:0000000000(張中健)【受話】│見原審│││日19時30分17│B:0000000000(林茂聰)【發話】│卷㈠第│││秒│C:李季陽│92、93│││├─────────────────┤頁。││││B:中健大,我是茂聰。│││││A:你好你好。│││││B:我現在跟朋友在一起,有一些糾紛│││││,我大概還要1,500萬元給這些朋│││││友,可能1個星期內,要將這筆錢│││││給朋友,這1、2天內我會全部給他│││││,麻煩你跟他說一下好嗎?│││││A:對方是誰,我認識嗎?│││││(B電話轉交C)│││││C:喂,大仔哦, 嘿大仔 哦,我跟這位│││││董仔就有一些代誌糾紛,他現在算│││││說現金沒有那麼多啦,算說大仔,│││││替這個董仔,因為我們相信大仔的│││││為人,大仔你講一句話,相信大仔│││││我們就把他平安送回去安捏!│││││A:我請教你如何稱呼?│││││C:大仔,因為我,小弟呀,我不方便│││││,所講我去跟大仔講,但是大仔你│││││相信我的為人,我也相信大仔你為│││││人,跟董仔這件代誌的話,是說董│││││仔這1、2天拿千五萬過,我會叫大│││││仔你認識的人過,去跟你說1個代│││││號叫高雄,安捏就是說我叫去的人│││││,大仔好嗎?│││││A:你請他聽一下好嗎?│││││C:好。│││││(C電話轉交B)│││││A:林董,現在是怎樣?│││││B:就跟朋友有一些糾紛,現在跟他們│││││在路上,這1、2天要籌1,500萬元│││││給他們。│││││A:你能嗎?│││││B:既然答應人了,總是要給的。│││││A:你如果認為該給人家的,那你處理│││││好,對方我也不知是何人。│││││B:對方要跟你說。│││││A:好。│││││(B電話轉交C)│││││C:大仔,安捏我再叫大仔認識,找有│││││大仔人跟大仔講,我們的代號就是│││││ 高雄安 捏啦,就是我叫去的人,好│││││嗎,大仔謝謝你,大仔真的謝謝,│││││大仔喂, 大仔安 捏OK啦哦!│││││A:那你麻煩他聽一下。│││││C:哈ㄚ,好好好,來大仔要跟你說。│││││(C電話轉交B)│││││A:林董你如果確定要跟他處理就如此│││││處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看連│││││你都不曉得。│││││B:是ㄚ,我不知道,沒關係啦,這一│││││定要處理的沒錯啦。│││││A:這樣喔,千萬不要到時換我漏氣。│││││B:不會啦,我不會讓你漏氣,你要不│││││要再跟他談一下。│││││A:好ㄚ。│││││(B電話轉交C)│││││C:喂。│││││A:那你看林董怎麼跟你。│││││C:哈ㄚ│││││A:那你看林董怎麼跟你說的日期。│││││C:哦,日子哦…大仔,嘿大仔哦他說│││││3日內啦。│││││A:那看你們的立場。│││││C:哈ㄚ,OK啦,3日內OK啦,他說3日│││││內,這這邊OK啦。│││││A:好。│││││C:大仔我再叫人跟你講安捏啦,就是│││││,不是啦,我是說找有你的人向你│││││傳話安捏啦,好嗎?│││││A:好。│││││C:大仔謝謝哦,大仔真的,好好。││└──┴──────┴─────────────────┴───┘附表二:恐嚇信之內容:
┌───────────────────────────────────┐│林董:我是你的好朋友.別以為這樣事情就算了.告訴你遊戲才剛開始.││別以為旁邊有人保護妳就當作沒這事.他們能保護你及你家人多久││你家每個成員我們都清清楚楚.自己真要三思.讓你回去既然亂編一││通(子虛烏有).你既然要害我們.我們絕地不會手軟.順便問候衣││服穿多點││再來告訴你一件是雲林會發生重大(官商勾結)(工程偷光減料││)大事坦白跟你講只我們出事錄音帶保證會立即送到檢察官手中││所以你別高興.錄音帶裡面內容太精采(是你真音演講)地點在你地下室││辦公室.保證雲林大地震.既然你耍陰,就別怪我們無情,││女人家裡一個就夠了別跟別人流行搞小三(你跟小三出去照片)││既然你說話不算話,現金調到3000,你自己想辦法拿當初救你的人││(保證人)若你又在亂來保證讓夜夜做噩夢,那些政治人物也會跟你一樣││收到信,限你三天││││││讓你夜夜做噩夢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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