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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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受罰人丁○○○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99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具狀聲明人證,並表明傳訊證人丁○○○其待證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5月6日、99年6月1日通知證人即受罰人於99年5月24日、99年6月29日到庭,受罰人經上開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有原告民事聲請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據。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罰鍰,並進行拘提,在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