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