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聲請人 謝佳珍 相對人 謝秀鳳 關係人 謝秀玉
彭奕傑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監服刑中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佳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鳳之監護人。
指定謝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珍之胞妹,即相對人謝秀鳳,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目前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謝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謝佳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鳳之監護人、關係人謝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謝秀玉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有鼻為管、氣切及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謝秀鳳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謝佳珍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秀鳳之胞妹,經謝秀鳳的子女 彭景達 、 彭景楠 、 彭景業 、胞弟 謝啟明 、弟媳謝劉秀棉一致同意推舉謝佳珍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謝秀鳳的親屬中,僅其四子彭奕傑從其服刑中的監獄具狀表示反對,惟本院審酌彭奕傑因犯罪在監服刑中,無法擔任監護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宣告人謝秀鳳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顯示謝秀鳳於102、103、104年度之所得均為零,名下僅一部1999年出廠的福特六和舊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無任何資產可利用處分,參酌謝秀鳳臥床且意識不清,需要長期安養照顧,看護費用可觀,是以擔任謝秀鳳之監護人僅有照顧責任而無任何財產利益,故不能有不利其子女之事。何況,謝秀鳳的其餘子女均同意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謝佳珍經謝秀鳳的親屬一致推舉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謝佳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鳳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謝秀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秀鳳之胞妹,亦經謝秀鳳的子女及兄弟姐妹等家屬(僅彭奕傑未同意)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