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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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貞六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吳貞六因犯公共危險罪,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案件審理,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6月16日裁定羈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犯公共危險罪審理後,於100年9月7日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100年10月12日以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判決(即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案件)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由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併送繫屬於本院。抗告人雖於100年10月18日即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雖曾揚言再放火,但純屬氣話,保證交保後絕不會做出激烈犯法抗爭手段及行為,再者,抗告人所犯非重罪,且已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當無逃亡之虞,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執行情形云云,而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按審判中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裁定被告自100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因被告對原審法院科刑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於100年10月27日將全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案件分案審理,本院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有關羈押事由之一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押票回證乙紙在卷可稽)。由是觀之,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效力,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告終了,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且情形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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