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革 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現今司法實務之不滿,並稱依馬總統指江國慶案之枉判而准再審之糾正錯判,暨依他案熊法官、高法官拒絕關說而公正執法,本件應准再審,始符公理及司法為民云云,均未敘明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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