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更正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又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均提起上訴,惟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分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一號、第五0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以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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