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聲請人 余俐琳
余紹麒 余苡榕 法定代理人余紹麒
余亞佑美村岡亞佑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余武俊 不幸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聲明人余俐琳、余紹麒、余苡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余武俊於105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余俐琳、余紹麒、余苡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孫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及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余俐琳、余紹麒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今年1月左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余苡榕之法定代理人余亞佑美(村岡亞佑美)則陳稱:伊於今年初左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等於105年1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5年9月2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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