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07號
105年度救字第2號原告 陳再成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18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695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4月7中市社助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原告符合低收入戶二款資格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列原告符合低收入戶二款資格之行政處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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