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各宣告刑合併計算結果已逾有期徒刑2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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