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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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輝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輝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輝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輝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月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1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5年1月15│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1│臺灣臺北地方│106年1│是│臺灣臺北│編號1、│││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上午5時為│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月7日││地方法院│2之罪所│││(施用第│罰金,以新│警採尿往前回│度毒偵緝字第27│審簡字第2161││審簡字第2161│││檢察署10│宣告之刑│││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溯96小時內之│6號、第277號│號││號│││6年度執│,前經臺│││)│折算1日│某日、時許(│、105年度毒偵││││││字第1047│灣臺北地│││││為警於105年│字第3794號││││││號│方法院以│││││1月15日凌晨││││││││105年度│││││2時30分許查││││││││審簡字第│││││獲持有第二級││││││││2161號判│││││毒品甲基安非││││││││決定應執│││││他命1包)││││││││行有期徒│├─┼────┼─────┼──────┼───────┼──────┼────┼──────┼────┼───┤│刑7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5年4月14│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1│臺灣臺北地方│106年1│是│││││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上午5時50│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月7日││││││(施用第│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往│度毒偵緝字第27│審簡字第2161││審簡字第2161│││││││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前回溯96小時│6號、第277號│號││號│││││││)│折算1日│內之某日、時│、105年度毒偵││││││││││││許(為警於10│字第3794號││││││││││││5年4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105年8月2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上午5時許│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6年度│月10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施用第│罰金,以新││度毒偵字第8650│簡字第68號││簡字第68號│││4075號│││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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