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晨鈞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晨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晨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075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7日凌晨2時5│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105年8月20日下午1、2│││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45號│第21607號│字第744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105年度簡字第607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12日│106年1月1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105年度簡字第607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1日│105年11月19日│106年3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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