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口時」,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致與 呂惟甯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