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秋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秋菊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5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5、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被告范秋菊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秋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黃如慧 所有、置於上址檳榔攤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550元(即50元硬幣11枚)得手。嗣經黃如慧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秋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如慧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