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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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鐘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該路與63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呂森培 騎徒步至上址,蔡國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並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呂森培左腳,呂森培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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