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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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 艾上雲 即債務人1號6樓.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艾上雲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月付新台幣(下同)27,500元,當時聲請人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度員,95年、96年之薪資總額為354,339元(月平均29,528元)、364,673元(月平均30,389元),因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2名子女,且台南房屋遭法拍後尚有不足額未列計,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長期向親友同事周轉支應,終致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燿峰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含房租、餐費、交通費、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之債務達7,985,696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7,500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扣除協商款無法維持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目前任職燿峰公司,每月收入21,000元,以其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薪資暨在職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生活支出清單及支付單據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