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初向原告詐稱因被告在旅行社工作,買美金較為便宜,被告可代原告兌換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2年3月2日在臺北市○○○路原告存款郵局領款後,在臺北市○○街之工作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佯稱已兌換,待全部兌換後再一起交付原告,原告又於82年3月23日交付被告40萬元。被告又於數日後以其公司有優惠存款詐騙原告,存款15
0萬元可贈送1張港台支票,原告因而陸續於82年8月17日、18日交付被告共75萬元。原告因受被告詐欺交付共計17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發覺有異,向被告催討,迄83年8月底,被告仍未能將兌換之美金交付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曾清償10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清償,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除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並應允於每月給付原告5千元,詎被告僅清償至85年12月23日止(共計清償25個月),即未再給付,是原告尚受有425,000元(700,000-150,000-5,000x25=425,000)及最近5年法定利息106,250元(425,000x5%x5=106,250)之損害,以上共計531,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易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250元及其中4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