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6號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信豪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集保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