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壹雙、瓦斯罐壹個及噴燈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台、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13「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5、17、18、21、22、2
7、31、33、37至40、42至47「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記載:「價值共3萬3,92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3萬8,07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11、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1頁)」、「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阿嫂檳榔攤、駿榮地磅站GOOGLE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1月20日勘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53671號函暨鞋印鑑定書(見偵卷第177至1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42635號函暨 林子翔 巡佐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至2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攜帶兇器或持磚塊破壞檳榔攤或地磅站之門窗,入內竊取現金、菸酒等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其餘部分被告未能賠償予被害人,兼衡其自陳罹患心臟疾病,需要錢裝支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做輕鋼架,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手套1雙、瓦斯罐1個及噴燈1個,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1萬7,800元(即15,000元+800元+2,000
元=17,800元)、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13「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5、17、18、21、22、27、31、33、37至40、42至47「品名」及「應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
犯本案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與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相較,認倘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衣服、鞋子,僅係被告所穿著之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扣押物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已發還之數量1峰牌3包450元3包2七星牌硬盒2包250元2包3七星牌軟盒10包1250元10包4紅雲牌10包1000元10包5 黃長壽 3包270元3包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已發還之數量應沒收之數量1峰牌57包6890元057包2七星牌硬盒67包8120元67包03七星牌軟盒47包4625元23包24包4七星牌淡菸27包3250元17包10包5紅雲牌36包3535元21包15包6藍雲牌16包1600元16包07藍雲牌M16包1600元16包08長壽牌6號20包2000元020包9黃長壽9包800元9包010大衛杜夫牌黑色8包1000元8包011衛士牌10包1000元10包012LD牌15包1500元15包013百樂門牌10包1250元010包14和平牌10包900元10包0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已發還之數量應沒收之數量1台灣啤酒6箱3箱3箱2百威啤酒5箱05箱3金牌啤酒7箱07箱4海尼根啤酒8箱08箱5峰菸13包13包06七星菸13包13包07七星軟殼菸13包013包8七星中淡菸13包013包9七星中淡軟殼菸13包013包10藍色雲絲頓13包12包1包11紅色雲絲頓13包013包12藍摩爾絲頓13包12包1包13七星長支13包013包14藍摩爾長支10包010包15藍威仕長支10包010包16黑大衛12包12包017白大衛13包7包6包18萬寶路12包5包7包19長壽六號12包12包020長壽十號12包12包021藍寶馬PALLMALL11包10包1包22紅寶馬PALLMALL11包6包5包23藍色LD菸12包12包024紅色LD菸12包12包025紅色WEST威仕12包12包026L&M先鋒10包10包027長壽1號10包3包7包28長壽3號10包10包039長壽7號10包10包030白長壽10包10包031黃長壽12包10包2包32和平PEACE3號10包10包033和平PEACE6號10包4包6包34和平PEACE9號10包10包035和平PEACE7號10包10包036和平PEACE4號10包10包037天香雲絲頓5號10包5包5包38天香雲絲頓3號5包05包39卡絲特5號10包2包8包40卡絲特7號10包3包7包41卡絲特1號10包10包042卡絲特3號10包010包43紅色LD10包010包44藍色LD10包010包45紅寶馬PALLMALL8包5包3包46藍寶馬PALLMALL8包3包5包47LD4號5包05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181號被告張家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9月、9月、4月、11月、9月、7月(9次)、8月(6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 王瑞成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太子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窗,再入內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已返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㈡於111年10月24日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 朱心如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綠糖菓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路旁磚塊破壞該檳榔攤之大門玻璃,再伸手進去開啟門鎖,入內竊取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價值共3萬3,92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㈢於111年10月27日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 黃淑芬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阿嫂檳榔攤(與 林金池 所經營之駿榮地磅站為同一建物),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以噴槍將駿榮地磅站之玻璃窗燒損一個洞,再伸手進去開啟窗戶鎖,自窗戶爬入駿榮地磅站內,徒手竊得林金池所有之現金共2,000元。張家文見駿榮地磅站與阿嫂檳榔攤無相連通道,即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窗,自窗戶爬入阿嫂檳榔攤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價值共4萬元)、啤酒(價值共2萬元)、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價值共2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二、案經朱心如、黃淑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文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拿螺絲起子破壞太子檳榔攤、阿嫂檳榔攤之鐵窗,而且我在阿嫂檳榔攤只有竊取5、6包香菸及5、6箱啤酒。地磅站裡面沒有財物可以偷,我沒有進去地磅站云云。2告訴人朱心如、黃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王瑞成、林金池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本件犯行。3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⑶被告住處勘查照片⑷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比對照片及相關行車軌跡佐證被告本件犯行。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81219號鑑定書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名數量價值峰牌3包450元七星牌硬盒2包250元七星牌軟盒10包1250元紅雲牌10包1000元黃長壽3包270元附表二:
品名數量價值是否已發還峰牌57包6890元否七星牌硬盒67包8120元已全數發還七星牌軟盒47包4625元已發還23包七星牌淡菸27包3250元已發還17包紅雲牌36包3535元已發還21包藍雲牌16包1600元已全數發還藍雲牌M16包1600元已全數發還長壽牌6號20包2000元否黃長壽9包800元已全數發還大衛杜夫牌黑色8包1000元已全數發還衛士牌10包1000元已全數發還LD牌15包1500元已全數發還百樂門牌10包1250元否和平牌10包900元已全數發還附表三:
品名單位數量規格是否已發還台灣啤酒箱61箱24罐已發還3箱百威啤酒箱51箱24罐否金牌啤酒箱71箱24罐否海尼根啤酒箱81箱24罐否峰菸包13已全數發還七星菸包13已全數發還七星軟殼菸包13否七星中淡菸包13否七星中淡軟殼菸包13否藍色雲絲頓包13已發還12包紅色雲絲頓包13否藍摩爾絲頓包13已發還12包七星長支包13否藍摩爾長支包10否藍威仕長支包10否黑大衛包12已全數發還白大衛包13已發還7包萬寶路包12已發還5包長壽六號包12已全數發還長壽十號包12已全數發還藍寶馬PALLMALL包11已發還10包紅寶馬PALLMALL包11已發還6包藍色LD菸包10已全數發還紅色LD菸包10已全數發還紅色WEST威仕包10已全數發還L&M先鋒包10已全數發還長壽1號包10已發還3包長壽3號包10已全數發還長壽7號包10已全數發還白長壽包10已全數發還黃長壽包12已發還10包和平PEACE3號包10已全數發還和平PEACE6號包10已發還4包和平PEACE9號包10已全數發還和平PEACE7號包10已全數發還和平PEACE4號包10已全數發還天香雲絲頓5號包10已發還5包天香雲絲頓3號包5否卡絲特5號包10已發還2包卡絲特7號包10已發還3包卡絲特1號包10已全數發還卡絲特3號包10否紅色LD條1025支裝否藍色LD條1025支裝否紅寶馬PALLMALL條825支裝已發還5條藍寶馬PALLMALL條825支裝已發還3條LD4號條525支裝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