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忠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2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添好孕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擅自變更店內飛絡力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編號2號機臺及編號20號機臺,下合稱本案機臺)之機內結構,並增加彈力網及增設隔板之選物販賣機2台,其在該選物販賣機內放入2個鐵盒子(編號20號機臺),再將上揭鐵盒子2個或公仔玩具(編號2號機臺)放在機臺內,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操縱內部天車(俗稱爪子)抓取機臺內之鐵盒子或公仔玩具,使鐵盒子或公仔玩具掉落彈力網再彈進洞口,即可與被告聯繫兌換貨車玩具或直接取物公仔,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赢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現場圖、勘驗報告書及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及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台、機臺內之電子機IC板2片、公仔6個、鐵盒子2個及現金130元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設置自行在內部改裝彈力網、隔板等裝置之本案機臺,供消費者把玩,如消費者夾住本案機臺之鐵盒或公仔,即可獲得商品,放在現場之物品均據員警扣案等節;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普通賭博等犯行,辯稱:本案機臺內原本有自己的隔板,因為舊的有點破損,所以伊才會自行架設新的隔板;裝設彈力網則是因為伊擺放的商品價值較高,所以需要保護商品;本案機臺都有設置保證取物的金額,只要投到該金額就可以輸出強爪,連續一直夾,直到夾到商品為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臺先前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更改本案機臺之操作流程、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之功能,或有變更、破壞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難認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在本案機臺內部設置彈力網、隔板,目的係在保護商品,並使遊玩過程增加樂趣;且每月均有20至30件商品經消費者把玩本案機臺後取出,難認被告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普通賭博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自109年11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添好孕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將前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增加彈力網、增設隔板後,設置在上開地點,並在編號20號機臺內放入2個鐵盒子、編號2號機臺放入6個公仔玩具,玩法係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藉操作設在選物販賣機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操縱內部天車抓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子或公仔玩具,使鐵盒子或公仔玩具掉落彈力網再彈進入洞口,即可與被告聯繫兌換貨車玩具或直接取物公仔。嗣為警於111年6月2日20時5分許至上址臨檢,並扣得選物販賣機2台、機臺內之電子機IC板2片、公仔6個、鐵盒子2個及現金130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責付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案發地點現場圖、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案選物販賣機說明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卷末牛皮紙袋),及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台(不含IC板及其內物品之空機臺均已責付被告代保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證物責付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機臺內之電子機IC板2片、公仔6個、鐵盒子2個及現金13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本案機臺性質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自無庸經主管機關評鑑及分類。
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並說明:「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7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自上開函釋之審查標準觀之,抽象而言,電動機具如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而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至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因修改而與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或已更換其內擺放之商品,則該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仍應以上述抽象原則加以審認,並於個案中分別認定;又上開函釋雖有就保證取物金額、商品之市場價值等項提供具體標準,惟因經營地點、經營模式之不同、機具價格之高低、工資之漲幅等因素,不同經營者之成本亦可能有異,是於個案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時,法院即應本於上開抽象原則加以審認,尚無庸拘泥於上開函釋中所載之具體標準,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案機臺經被告在內部改裝彈力網,並於出貨口增設
隔板,消費者則得操作爪子夾取鐵盒子、公仔等物,若將公仔或鐵盒子夾至出貨口,便可直接獲得公仔,或持鐵盒子用以兌換貨車玩具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本案2號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480元,20號機臺則為1,68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簡字卷第58頁),且有機臺螢幕畫面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伊放在本案機臺之公仔,進貨價約為600元至800元;貨車玩具進貨價則約800元至900元,只要投到保證取物之金額,機臺就會設定強爪,客人就一定可以夾到要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標示保證取物金額逾790元,而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為600元至800元、800元至900元,均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即1,036元(計算式:1480×0.7=1036)、1,176元(計算式:1680×0.7=1036)等節,亦可認定。被告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只要投到保證取物,就能輸出強爪把商品夾住,強爪是可以連續一直夾,直到夾到商品為止,不用再投錢,如果沒辦法夾到,我也有留LINE在機臺上,客人聯絡我,我就會把商品取出放在店內的置物櫃,通知客人來拿,每個月大概有20個至30個商品被夾走等語(見簡字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觀本案機臺既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標明所提供之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以投幣至一定金額換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況被告所放置之商品進價雖均低於保證金額之70%,業據認定如前,然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尚應考量業者負擔購買機具價款、維修費用、貨物進價、店租與電費等成本,另須加計經營之利潤,是倘加計被告經營承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承租本案機臺之場地費用、機臺租金、維修費用)及被告所欲獲取之利潤,縱被告分別將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1,480元、1,680元,而高於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所定之790元,然綜合考量上開成本後,本案機臺之保證取物價格與提供商品之價值間,尚非顯不相當。是以,本案機臺已設定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若投入達保證取物之金額,定可取得販售商品,且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價值尚非顯不相當等節,均堪認定,尚難據上即認本案機臺之性質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亦無從僅因消費者技術之差異,或先前是否曾有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致後續消費者提前獲取商品等因素,影響消費者實際取得商品之花費,即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相侔。
⒋次查,被告將本案機臺均設置增加彈力網、增設隔板,亦據
認定如前,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更改其他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本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如何之改變。況於本院訊問程序,被告亦供稱員警在現場並未夾至保夾金額,亦無夾到代夾物或公仔,伊到現場後,員警也沒有再夾商品等語(見簡字卷第58頁),難認員警有查獲本案機臺即使投至保夾金額,仍無法獲取商品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投至保夾金額仍無法順利取得商品,客人可以透過 伊留 的LINE聯絡伊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業據敘述如前,是在未經實測、操作確認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改裝已明顯降低夾取物品之機率,或使消費者無法夾取物品。復佐以經員警測試本案機臺後,夾取過程物品被夾起拉高後,掉落彈力網,造成夾取物來回彈跳,並於出貨口增設2條隔板阻擋出貨等節,有員警112年7月26日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然物品來回彈跳乙節,究係提高或降低夾取商品之機率,實未可知,且既所放置之商品包含公仔,則被告為保護商品完整性而增設彈力網,亦屬合理;至被告於出貨口增設2條隔板之行為,因一般選物販賣機之出貨口亦常見隔板之裝置,且本案機臺之隔板與爪子所在位置尚有一定距離,有本案機臺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尚難僅因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增設隔板,即認已降低使消費者抓取到商品或代夾物之或然率,或已造成消費者無法夾取商品或代夾物。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係購買二手機臺,係因舊有之隔板破損,才會自行裝設隔板等語(見簡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臺主因原有隔板破損,基於美觀、營運成本或趣味性等考量,自行裝設隔板,實難遽認已降低取得商品之或然率或造成無法取得商品,而認本案機臺已轉變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或具有射倖性;甚至僅因底部裝設彈力網、出貨口裝設隔板,即進一步推認被告已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普通賭博等犯意。
⒌再者,縱被告之改裝影響取得商品之或然率,然考量業者之
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倘被告增設隔板係因認所放置之商品價值較高,有增加夾取困難度之必要,消費者亦於觀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價格後,自行選擇決定是否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高價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決定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等,堪認係一般消費市場供需之結果,尚難憑此即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普通賭博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普通賭博等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