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2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
丙○被告 王築園 即 王櫻馨 )
原住基隆甲○○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築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柒拾 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王築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築園(即王櫻馨)於96年7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60,000元,借款期限30年,利息前3年為寬限期,第4年起分324期,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利率前6個月依一般定期存款6個月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265%固定計算;第7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訂約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162%固定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訂約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762%固定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所述之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列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第7個月起之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且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料,王築園自97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甲○○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法律關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提出放款借據、催收案備查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查詢單保(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王築園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築園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676萬│計算本金│利率│起日│止日│日數│金額│自97/6/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676萬│2.855%│97/5/4│97/7/3│61│32,254│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676萬│2.898%│97/7/4│97/10/3│92│49,379│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676萬│2.958%│97/10/4│97/11/25│53│29,035│約金。││├──────┼────┼────┼────┴──┴──────┤│││676萬│3.958%│97/11/26│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