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住彰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筆,第一筆於民國94年12月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分48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7年1月23日止;第二筆於94年6月16日,借款50萬元,分6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均僅繳款至97年1月23日止;第三筆於93年3月
23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利息按固定利率9.99%,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7年12月6日止;第四筆於92年11月23日,借款60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
18.25%,如遲延繳款時,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7年9月2日止;原告屢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計算││││││││├──┼─────┼─────┼────┼──────┼───────┤│1│159,769│159,769│││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97年1月24日起││2│466,282│427,14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20,419│20,419│9.99%│97年12月7日│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利率20%計算│├──┼─────┼─────┼────┼──────┼───────┤││││││97年10月4日起││4│53,897│53,897│18.25%│97年9月3日│按年息1.7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