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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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蘇皓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爰審酌被告甲○○僅對社區保全主任適任與否表達意見,竟於該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際,以言語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乙○○之名譽,顯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聲譽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丙○○身為警務人員,對於涉及個人隱私等應秘密之資料,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疏忽而洩漏予他人知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3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