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秉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秉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秉然因細故對000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乘坐由其妻子 鍾云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000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鍾云甄涉犯恐嚇、誹謗及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紅色廣告顏料潑灑該住處前之鐵捲門,並另以油刷在000所有、停放於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以紅色廣告顏料寫下:「000勾引我老公」等字句後,再將之塗抹,以此方式使000住處之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因沾附油漆而汙損,並減損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000。嗣經000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秉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之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功能。查被告潑灑紅色廣告顏料之舉雖不致使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件毀損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供稱係為他人之感情糾紛出氣之犯罪動機、潑灑大片難以清洗之紅色廣告顏料至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書寫字樣於汽車引擎蓋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卷第50頁、偵卷第19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相片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潑漆是要幫人家出氣,因為我聽不下去,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也不認為這算恐嚇等語。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及汽車引擎蓋潑灑紅色廣告顏料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為證。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聯想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查被告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潑漆之目的係為幫他人出氣等語,則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潑漆時另有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且被告於潑漆之時,並未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之事實。是其潑漆行為本身,縱然已生實害之毀損結果,然未見有何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情該行為僅係一般人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舉動而已,雖被害人主觀上因而感受到威脅、害怕,惟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合上情,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潑漆行為,但無法因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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