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SYLINH(中文譯名:黎士玲)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SY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SY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審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1
0年10月8日止,而其於109年9月7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移民署在案,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是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LESYLINH(越南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SYLINH(中文名字黎士玲)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1時許,迄同日22時30分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LESYL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SYLI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攔查過程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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