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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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至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宏(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8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08小時義務勞務(108年8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僅完成8小時)。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3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8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就義務勞務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
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09年8月5日止僅履行共計4小時;後因受刑人以工作忙碌無法完成為由,於109年8月1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9年10月11日完成緩刑附帶義務勞務108小時;受刑人復於109年9月16日履行4小時(共計完成8小時),嗣後又於109年10月12日第二次以工作忙碌及父親開刀無法完成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再度准予延長至109年12月10日完成緩刑附帶義務勞務108小時,然此期間內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時數(共計僅完成8小時);受刑人於109年12月13日第三次以工作忙碌無法完成為由,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予延長至110年
3月10日完成緩刑附帶義務勞務108小時,嗣後檢察官分別以於110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以告誡函敦促履行,惟受刑人於上開第3次履行義務勞務延長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高雄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就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復經檢察官三次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竟未珍此機會,僅於110年3月10日前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即未再行履行其勞務。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