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易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更正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
105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認知教育輔導24次,然自陳因認為教育輔導對其沒有實質幫助且影響心情,即無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僅參加3次認知教育輔導、尚餘21次未完成的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和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與個人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8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吳宛龍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育有未成年之子楊○安(民國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甲○○前因對吳宛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8年6月14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吳宛龍及楊○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吳宛龍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
1年;同院復於108年9月1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次一次至少2小時)。甲○○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8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接受1次認知教育輔導後,迄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剩餘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地院之上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7947100號及109年8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8248500號函、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