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元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元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林路某彩券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元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遭查獲前2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飲酒後先前往高雄市鳳林路某彩券行、後再度酒後騎車上路之經過,惟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3度酒駕,然前2次酒駕犯行分別發生於距離本次犯行間隔相當時間之95年間及104年間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被告熊元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元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號雜貨店內飲用藥酒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誠德街與東福街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熊元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熊元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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