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059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附表二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三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並追加備位聲
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而被告對於
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追加。從而,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
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
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
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
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93年後
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
)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
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
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二)、每位攤商須
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
位面積。
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另自96年1月起,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
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
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
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
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
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
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第141號、338號及424號攤位,使用面積分別為36.35平
方公尺、56.06平方公尺及55.65平方公尺,目前仍積欠原
告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每年應負
擔之使用補償金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再被告每年1
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
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12
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
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依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之記載,
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
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
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
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
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
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
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
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
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
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
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
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四、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
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五、今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
系爭土地上「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第141、338及424
號攤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故縱認被告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之私自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三號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叁、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
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請請求提供「文小41」或「自
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
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文中45」及「
文小41」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
「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租
用及租金計算方式。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
求下,出具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
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
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
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
。原告應係在無償提供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後
,惟恐日後討地不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場之費用,方
又要求黃石紅出具上開承諾書,因原告係上開土地無償提供
者,故黃石紅即依其所求辦理。若上開土地原告係有償出租
,黃石紅何必於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政,照顧民等生活
?因前開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在
先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場後,才於82年11
月4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台灣省教育廳,稱「為安
置海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廳……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
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原告於82年7月15日
若有向海安路被拆除戶表示前開土地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
何以事後竟會向前台灣省教育廳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
,請求同意「借用」學產地作為安置場,益證原告於82年7
月15日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
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為之無誤。因原告同意無償出借前開土地
由海安路被拆除戶自費興建商場在先,但事後前台灣省政府
教育廳卻不同意原告借用之請求在後,原告始自毀前諾,竟
開始藉由各種不當行政手段(拒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
斷電等)逼迫因信任原告無償出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
商繳納租金,因原告濫用行政權,且違背人民之信賴,方衍
生日後之一切糾紛。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七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
結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之新
之要約,黃石紅為被告之代理人。蓋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
分」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並非基於「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生,黃石紅並
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黃石紅曾以商
場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
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
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
攤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
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然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
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且「代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
人之身分關係而來,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
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二者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
被告並未授權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黃石紅代
表商場之授權範圍亦不及於代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
557位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以黃石紅曾
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
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㈡查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觀諸上
開切結書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
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
文義觀之,乃黃石紅「個人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
各攤位繳交『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切結書,而非
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為被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
金之承諾,原告根據黃石紅上開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
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
㈢又依原告主張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
原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可,
原告何必又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
,益徵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與原告
就上開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㈣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⒈海安路被拆除戶於82年7月15日經原告同意提供上開土地自
費興建商場後,即開始籌備興建商場事宜,並訂83年12月25
日開幕營業,惟在開幕前向原告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以申
請水電,卻因前台灣省教育廳未核准原告借用前開土地作為
安置場之申請,原告即要求黃石紅需出具前開切結書,否則
不予核發使用執照,黃石紅為求商場順利開幕營業,不得不
順應原告上開請求,原告方於83年8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惟
黃石紅前開切結書對被告並不具法拘束力,業如前述,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或同意原
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即無理由。
⒉原告因知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力
,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原告上開要求與其撥地
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原告竟於商場開幕前夕即83
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
,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為顯是以行
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有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行政權
力,從上對下要脅在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事,否則其即要對
已出資興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原告
若非公法人並擁有上開行政權力,土地使用人若拒絕允諾給
付租金,出租人依法應僅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豈能以斷水、
斷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願意給
付租金,原告上開行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根據下
,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
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並非一般
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
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
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
,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⒊因原告未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久被告已
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被告否認有出具願給付租金之
切結書交付原告,且原告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
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原告既然能任意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原告主張
之租賃契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
⒋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積計
算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地價×
年息利率5%,且從96年度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
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
補償金)金額,更可得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
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六折計收
)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後即通知被告應付租
金之數額,被告全無置喙之餘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
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原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
被告租金數額後,命令被告限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
、取消六折優惠、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原告擁有完全決
定權,被告對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見
原告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
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被告協商並取得被告之同
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㈤目前攤位還在,但從82年開始都沒有營業,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
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
救委員會」,被告亦加入該自救委員會,嗣由該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順治 代表全體攤商
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
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
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
商場,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82年7月
2日陳情書及原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在卷可稽。
二、原告於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核准系爭商
場之臨時使用執照。
三、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及文中41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黃
石紅復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一份予原告。
四、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有557個攤位,被告自83年12月25
商場開幕之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第141、33
8及424號攤位至今,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
五、依卷附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受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
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府安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
,無權使用本部經管位於○○區○○段○○○號國有學產土地
,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案,請查照惠復。說明:…五、自
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
積: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
00000000000.7=24719.3平方公尺)。(二)每位攤商
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
面積(依據本年6月25日南市公土字第09331037090號函檢
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
三)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
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依據民法第203條規
定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如附件二)。…」
六、原告97年11月5日簽記載:「…說明:…二、經查詢該用○
○○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
由9,800元降為4,000元,因97年度下半年租金即將於年底
前整理寄發,故擬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調整97年度
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
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八、原告曾以被告積欠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及利息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以93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
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二民事判決在卷。
九、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先後由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教育部為管理者,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管理
者為臺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商場內編號第141號、
338號及424號攤位坐落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
積欠之租金?
㈠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效力為何?
⒈本件依前揭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82年7月2日陳情書及原
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載內容所示,原告
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
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陳情
後,原告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
商場時,僅要求全體攤商應承諾「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
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
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議
異。...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情,並
未提出全體攤商須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之要求。
⒉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原告復
於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請省教育
廳暫准借用,而台南市政府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
情,亦有前開函稿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既表
示「當視財源盡速辦理撥用」,益顯見原告於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
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
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嗣後原告曾要求訴外
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依原告提出證人黃
石紅於98年度營簡調字第130號給付租金事件到庭具結證稱
:當初全體攤販沒有委託我去簽切結書,當初是因為管理委
員會通過,我才代表全體攤販去簽切結書,授權者為管理委
員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審之該切結書內
容所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
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
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
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
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
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該切結書
可憑。然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
。雖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
其間關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商攤
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
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
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
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
地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
護均無關,實不因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
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
,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
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83
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出具切結書,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
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
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
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
,況若黃石紅已有代理權,原告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
,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
不認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則原告主張黃
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
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在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簽立之切
結書或租賃契約,兩造對於租賃契約有關標的物及租金等必
要之點,均無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歷年來有何繳付租金之情形,且原告於93年間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已如
上述,顯見兩造間確實並無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三號攤位給付租金及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遲延利息,實乏所據,無從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三號攤位所坐落之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
約,已如前述,縱然,系爭土地乃因原告為減少海安路地下
街工程之抗爭,於82年7月15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
地,然而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
,原告即向被告等攤商催收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嗣後並未無償借用被告系爭攤位之土地,依照
國有土地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足證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須依省有土地出
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經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
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
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
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
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⑴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
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⑵每位攤商須繳使
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
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
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
⑶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
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
,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
參,本件系爭141號、338號及424號攤位,依上開計算方
式,被告使用面積分別為36.35平方公尺、56.06平方公尺
及55.65平方公尺,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名冊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4至46頁)。93年至95年底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9,800元計算,系爭三號攤位應繳納租金分別為17,812
元、27,469元及27,269元(計算式:36.3598005%=
17812,56.0698005%=27469,55.6598005%=
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各分2期繳納(分別
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
13,735元及13,635元(計算式:178122=8906、27469
2=13735、272692=1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從9,800元,
調降為4,000元,故依照上開計算方式,96、97年上、下年
度,租金分別調降為3,635元、5,606元及5,565元,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因被告未支付使用補償金而占用系爭
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由原告負擔,其
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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