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其中新台幣一萬九千四
百零九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九
千五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臺北縣○○鎮○○路215-3、215-5、215-6、215-7
、215-8號等5筆建物原係訴外人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喜林莊公司)所有,該系爭5筆建物之基地即座
落於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第215-154、215-156
號土地亦係該訴外人所有(原證4),該訴外人於民國95
年2月2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將上述地號土地出賣於原
告;再於97年2月20日將上開建物出賣於被告,惟,該訴
外人於將系爭建物出售於被告前,該5筆建物仍屬訴外人
所有,而該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兩造間,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但該訴外人
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原告乃於民國96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喜林莊公司給付自民國95年3月至95年8月止之
6個月租金,案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
決,判令喜林莊公司應給付原告599,850元,該判決並已
確定(原證2)。
二、嗣因喜林莊公司積欠他人債務,系爭5筆建物遭債權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甲○○拍定,並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則依上揭民法規
定,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被告所有上開5筆建物之基
地,因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兩造間亦成立法定租賃關
係,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
三、前揭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有上開門牌號碼215-5至215-8號建物,均坐落於原告
所有系爭第215-154地號土地上,所占基地面積分別為88
、88、89.75及89.75平方公尺,合計為355.50平方公尺
,該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56平方公尺,再觀諸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215-3號建物基地面積為344.33平方公尺,而
坐落之系爭215-15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9,03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租金為100元」,固屬正確。
惟該判決所認:,本院斟酌該五棟建物就所坐落基地外,
實際上尚有法定空地等附圍連繞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因此
,以該等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再加計30%為其計算基準,
較為合理適當,基此計算,上開基地面積合計為699.83
平方公尺(344.33+88+88+89.75+89.75=699.83),
再加計30%後為999.75平方公尺,乘以每月租金每平方公
尺100元,每月租金為99,975元,再乘以原告請求93年3
月至95年8月合計六個月為599,850元。」,則有待商榷
。蓋系爭2筆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9條之規定,其建敝率為百分之四十,故
欲計算系爭5筆建物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面積,自應
以系爭5筆建物面積除以建敝率百分之四十較為合理;依
此計算方式計算所得之面積共1749.575平方公尺,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為174,958元(1749.575100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而自民國97年2月21日算至98年9月
2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324,193元(174,95
8元19個月)詳如附表所示;求為判決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3,324,193元,及自本訴狀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
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即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自97
年2月20日即被告取得系爭五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起,被告所有建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以作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
貳、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
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超過1,
899,525元部分,經查,系爭五筆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為999.7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每平方公尺為10
0元,共99,975元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本件自應引用之。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2月21日算至98年9月20日止,共19
個月,每月99,975元之租金,以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為1,899,525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及其利息之請
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1,899,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系爭5筆建物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及租金計算表
┌─────┬─────────┬──────────┐
│建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除以0.4建蔽率後之面│
││地面積(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
├─────┼─────────┼──────────┤
│120│344.33│860.825│
├─────┼─────────┼──────────┤
│196│88│220│
├─────┼─────────┼──────────┤
│197│88│220│
├─────┼─────────┼──────────┤
│198│89.75│224.375│
├─────┼─────────┼──────────┤
│199│89.75│224.375│
├─────┼─────────┼──────────┤
│合計│699.83│1749.575│
├─────┼─────────┼──────────┤
│每月租金││174957.5│
│(元)│││
├─────┼─────────┼──────────┤
│97/2/21-││0000000.5│
│98/9/20租│││
│金(元)│││
└─────┴─────────┴──────────┘
附註:依據都市計劃外土地分區管制標準,本土地屬丙種建地
,建蔽率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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