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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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年息19.99%加計利息,迄民國98年10月13日止計積欠伊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10,64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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