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劉鳳英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任孍
住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1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呂學鑑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60元(計算式如下:170
×1,100×0.04×7=52,3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