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 伍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民國97年7月1日編號CH/2008/6043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