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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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賴重承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謝舜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
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臺東地
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
成果圖(卷第116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
依附圖所示更正。上開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
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及基地(坐落臺東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基地(坐落同段48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
地),原皆屬於由訴外人 侯盆 (被告外祖父)以其當時所有
之土地與訴外人 簡耀欽 (建商)以合建契約方式,分期建築
之房屋,而後兩造分別取得上開房地。簡耀欽於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之第一批房屋建築完成後,始於民國69年間開始興建
原告房屋(等第二批房屋),並由侯盆(系爭房屋、被告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卷第21頁,下稱系爭同意
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側邊即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26.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提供作為興建原
告房屋指定建築線之用,並將系爭通行範圍作為原告房屋之
防火巷使用,原告自70年以來均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聯外。
②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必須經由系爭通行
範圍通行聯外,但被告卻將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行範圍,阻礙
原告通行;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亦不得阻礙原告通行
系爭通行範圍;再者,系爭通行範圍係供防火巷使用,被告
依法亦不得將車輛停放其上,故原告乃依民法787條第1項及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通行範圍供原告
通行,不得阻礙。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通行範圍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之行為(卷第131、137頁
)。
三、被告則以:原告土地另有其他路徑可供通行。系爭同意書非
被告簽署,且其真偽不明,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與被告土地,於本件訴訟之前均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系爭通行範圍亦非防火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①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
土地現為被告所有等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謄本在卷,
足以認定。②相對位置上,被告土地之西北側臨道路,而原
告土地位於被告土地之東南側,系爭通行範圍則係沿被告土
地西南側邊界之範圍,如附圖、航照圖(卷第19頁)所示。
原告本件主張,係沿被告土地之西南側自系爭通行範圍以通
行聯外至前揭道路。③原告依法定通行權及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為被告否認,關於原告
得否於民事法院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請求被告不得將
車輛停放於系爭通行範圍而妨礙其通行,為本件之爭執,本
院之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
、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土地並非袋
地等語。而原告土地除經由系爭通行範圍連接至上開道路
外,亦可自原告土地往西南側之路徑,先往西南側前進、
在折往西北向,繞行連接至同一道路,經本院履勘現場,
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現場路徑)。系爭
現場路徑可供行走,而考量原告土地上興建有原告房屋,
而原告房屋周遭亦已有其他房屋圍繞,故原告房屋屋前空
間相當有限,不適宜車輛迴轉、進出,系爭現場路徑之寬
度供行人、推車通行,乃係充裕,足認原告土地經由系爭
現場路徑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則原告土地除系爭通行
範圍外,既仍有其他路徑可連絡至道路,則非屬上開規定
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法定通行權,乃無理由。
(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茲同意本宅(臺東市○○路○段
○○○巷○○弄○○號)左邊之防火巷(空地)無條件供與同路
段後側之21號共同使用,不得加蓋或設立門柵,恐口無憑
,特次證明。」其同意人之簽章乃 吳阿花 、侯盆,註明之
簽署日期為70年7月14日,如卷附影本所示。原告房屋係
於70年4月21日辦理保存登記,如謄本所示,而系爭同意
書之上載之製作日期係70年7月14日,則系爭同意書在原
告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始製作,顯示系爭同意書並非簡耀
欽申請建築許可時所提出,亦非主管機關審查建築執照之
參考資料。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乃係以債權關係來處
理特定範圍土地之使用權利,僅在契約相對人及其繼受人
間發生契約效力,在系爭同意書非屬原告房屋建築許可之
相關資料,他人無從自相關執照、登記文件中得知系爭同
意書之情事,且其現實上有系爭現場路徑可通行,難以期
待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均能自房屋之外觀上期待、並知悉系
爭同意書所載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本件也無充足資料
可顯示被告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義務。此外,未有證
據顯示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吳阿花、侯盆簽章之真正。是以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系爭通行範圍
之通行權利,爰無理由。
(三)關於系爭通行範圍是否為防火巷(防火間隔),及於其上
停車是否適法,乃行政權之主管機關之權責,非原告得於
民事法院中作為通行權之請求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通行範圍供原告通行,及不
得阻礙原告通行,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